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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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1-8-8
实施日期:2001-8-8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民族教育的督导,以促进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全区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统筹全区教育督导工作,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盟市、旗县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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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9日,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从一九八九年起,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把好“进口”关,为今后全面推行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创造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机构改革和干部结构调整的原则要求,县及县以上各级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先在行政机关内部调整,确实解决不了的,再通过考试进行补充。补充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
二、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的岗位,目前暂为行政机关中的非领导职务。需补充工作人员的来源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在职干部,少数特别需要的,也可以从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
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原则上就地解决。
三、根据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同情况,目前对考试的种类、方式和程序,可按以下原则掌握:考试种类可暂时按照报考者文化条件的要求划分等次;考试方法为笔试、面试,笔试内容为机关通用的基础知识和业务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面试内容可依据拟任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确定;考试、录取的基本程序是发布公告、公开报名、资格审查、组织笔试和面试、体检、考核、确定合格者、审批录取和张榜公布。
四、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制定办法,具体组织工作由各部委负责。其中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垂直管理的京外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中央主管部门与省级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有关考试科目、内容和考试考核的方式方法以及审批权限及程序等问题,由省级人事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各主考机关应成立临时性监督机构,吸收社会人士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被录取者,应有一定的试用期。对应届毕业生中缺少实践经验的,还需要安排到基层锻练。其工资待遇按《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劳人薪〔1987〕24号)和新参加工作人员临时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被行政机关录取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有关争议问题,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其人才交流中心协调或仲裁。
七、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考试的办法补充工作人员,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严肃处理;违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八、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考试工作的力量,在考试的方法、内容等方面努力探索,大胆实践,并及时总结经验,为建立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制度奠定基础。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规范我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认定申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办产发〔2006〕5号)和《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苏文教〔2006〕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以“政府引导、产业导向,促进集约、合理布局,自主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择优扶强”为原则,通过认定示范基地,引导具有较好基础和发展潜力的文化产业集聚区走产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形成产业规模,创造示范效应,引领全市文化产业跨越发展。
第三条 对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将在人才引进、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评审、组织管理和相关服务等工作,并负责从市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另一类是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
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产业企业,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集群化和规模化发展格局,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功能区域。
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管理水平、市场开拓能力以及品牌影响力,具备自主创意研发能力、有一定的产业规模、能够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的文化产业企业。
第六条 申报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文化企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要求的物理空间,文化产业类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总数的65%以上;
(二)有较为完整的园区建设和发展规划,能够充分体现区域资源禀赋的优势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三)功能定位明确,主业特色鲜明,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和人才,其中骨干文化企业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基地内的建设、管理、招商和配套服务能够有效开展。
第七条 申报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清晰,在同行业中具有核心竞争能力,连续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处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内涵或技术创新、研发能力,拥有一定的文化积累和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创意研发投入居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产品、业态、技术、服务及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独创性;
(三)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地行业协会中承担行业发展主导作用或重大职责;
(四)人力资源层次结构合理,注重人才梯队培养建设;
(五)企业法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国际、国内获得重要奖项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后给予认定,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命名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市所属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年限3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先向各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地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评审。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可通过苏州市文广新局网站(http://www.wgj.suzhou.gov.cn)下载《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示范基地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五)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开展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根据评估意见提交拟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由市政府正式命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培育和扶持力度,做好日常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上年度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每3年复核一次,届时对照相关规定复核合格的将继续获得其命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命名。
第十七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如有下述情况之一,将撤销其命名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被发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的;
(二)宣传虚假文化服务、产品信息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所生产的文化服务、产品或企业、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命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其产权、法人、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附件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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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企业(盖章) 所在区域: 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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