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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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估价报告或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地址、栋室号和详细尺寸。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层以下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住宅房屋,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两权分离的除外),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安置房屋承租人,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8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江城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每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支付搬迁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的;
(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5%按月给予补偿;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2%按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拆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委托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先行调解。
被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日期提交有关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及答辩书(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缺席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下达裁决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裁决申请的,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后,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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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
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准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发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
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待业救济标准:工龄满一至十年的,各县(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各县(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前款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月计发,无正当理由当月不领者,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可根据居民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理营业执照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包干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时一并发给。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疗费70%,但年报销金额不能超过本人月救济金额的五倍。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 (四)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可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和时间享受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离、退休金的补偿。
(二)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统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停发待业救济金: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待业救济金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外县(市)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
第二十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塑造清洁、文明、现代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镇)道路、街巷、建(构)筑物、园林绿地、广 告牌匾、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停车场和车辆、市场及公共场所、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镇)景观。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镇、乡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州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镇)道路管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不得在步行街、人行彩砖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从事装饰装修作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和建筑风貌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六)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七)禁止随意破墙开店。



(八)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地管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镇)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示屏(牌)、标志、标牌、 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安全、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应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镇)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 公共场所等, 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 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 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建家畜家禽等养殖场所。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歌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已开设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面向临街面设置炉灶,烟道不得直接向外排放;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道路、广场、桥梁、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 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 (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不得敞放家禽家畜,家禽家畜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



(十)加强对宠物饲养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未设镇的乡集镇建成区可参考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