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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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计划、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和其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八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企业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营运;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达到合格但投入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进出口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固体废物的排放、污染及造成损害情况;
  (四)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五)危险废物的特殊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的转移情况;
  (七)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国境外废物在我市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限制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入我市境内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进口、利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口。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有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
  (二)有足够的场地,选址合理,不影响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现有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或落实了限期治理措施;
  (四)申请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称《目录》)范围以内。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利用《目录》第七类废物(含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电线、电缆产品)的单位,必须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进口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环境风险报告书(表)》;
  (三)有关附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必须由持有《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间隔时间超过1年(以批准日期为准)再次申请进口同类废物的,必须重新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变更《目录》第七类进口废物加工地址的,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重新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在征得市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同意后,方可委托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单位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凭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和种类,订立营销合同,开具信用证,实施商品检验和合格验放等手续。
  废物进口或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报验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报;3个工作日内正式申报登记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对没有批准证书或进境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废物,禁止入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或转让《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禁止进口废物时夹带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未经批准进口的废物;禁止将进口废物转卖给非定点的加工利用单位或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在检验进口废物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市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口废物的运输、贮存、加工、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口废物或与批文不符的,应通知当地海关,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废物利用单位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一)加工场地四周建封闭式围墙,地面经防渗漏处理;
  (二)建造集水沟和油污水处理设施;
  (三)建造必备的仓库或加工工棚,防雨水淋洗;
  (四)配备焚烧炉和剥皮机、轧碎机等设施,不随意焚烧;
  (五)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不乱填乱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防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识别标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变化申报登记表》。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置的单位必须有处置能力并持有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为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从事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确有必要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单位必须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和各种具体措施,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跨县(市、区)转移可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特性、主要成份等情况告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接受未经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禁止倾倒、填埋、丢弃危险废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研究、推广及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使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明显减少的;
  (二)积极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固体废物污染,取得显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环境直接排放、非法跨行政区域转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者制止的;
  (五)在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时积极参加救助和应急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及本办法中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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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18日娄底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七章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年度城建资金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主要河流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并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案件实施个案监督;(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国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人民代表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有关方面的重要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年内未经召集人同意,缺席会议一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检查;缺席会议二次的,应当由本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议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拟任人员考察材料、简历、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务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议案,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对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审议意见函>>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七单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述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投票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表决,不称职票超过投票人员半数的,可以由述职人员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