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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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发函〔2003〕1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非学历医学专修学院)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45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廊坊职业技术学院 廊坊工业学校 河北省  
 
 
廊坊农业学校
廊坊财贸学校
3 保定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电力学校 河北省  
4 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机电学校 河北省  
5 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唐钢分院 河北省  
6 华油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教育学院 河北省  
 
 
华北石油财经学校
华北石油卫生学校
7 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河北省  
8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 河北省  
9 保定虎振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虎振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0 石家庄联合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1 石家庄华安职业学院 石家庄长安医学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2 石家庄工商职业学院 河北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3 石家庄外语翻译职业学院 石家庄联合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锡林郭勒职业学院 锡林郭勒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卫生学校
锡林郭勒盟民族财贸学校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锡林郭勒盟分校(资源)
15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电子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6 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工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7 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 内蒙古石油化工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建材工业学校
18 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 内蒙古商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工业美术设计学校
19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商业学校 江苏省  
 
江苏商业管理干部学院
20 杭州万向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21 江西大宇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大宇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2 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3 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科大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4 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港湾学校 山东省  
25 山东工业职业学院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工业学校
26 山东胜利职业学院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资源) 山东省  
 
胜利石油学校
27 山东化工职业学院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省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大学(资源)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分校(资源)
28 青岛黄海职业学院 青岛黄海职业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29 山东现代职业学院 山东现代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山东民进中西医进修学院(资源)
30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求实文理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1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恒星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2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检察学校 河南省  
33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江职工大学 湖北省  
34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 广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35 广东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体育运动学校 广东省  
 
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
36 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邮电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航天工业学校 四川省  
38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泸州化工学校 四川省  
39 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水利电力学校 四川省  
40 南充职业技术学院 南充教育学院 四川省  
南充农业学校
四川省水利经济管理学校
南充工业学校
41 成都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新华职业中专学校 四川省  
 
成都旅游职业学校
42 内江职业技术学院 内江经济技术学校 四川省  
 
 
内江农业学校
内江水电学校
43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44 武威职业学院 武威教育学院(资源) 甘肃省  
45 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交通学校 甘肃省  
甘肃省交通干部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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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进出特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来往特区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按指定的路线进出特区,海关在特区通往区外的主要道口(即龙湖片的金砂道口、龙湖道口、五七道口、广沃片的青洲道口、沃头道口等)设立检查站,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口供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特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七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自产的应税商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出口海关手续、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九条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需运往内地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主管机关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时,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使用,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由海关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六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并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外加工登记簿,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应持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如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以补税。
第十九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是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船的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车辆,均应向汕头海关办理进出口申报、查验加封和放行手续。若需在其他海关直接报关进出口,应先报经汕头海关同意并开发联系单送有关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航空器,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货物。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装卸货物。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二十六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录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适应旅游购物出口与收汇的特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旅游购物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0139)列入“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单位以该贸易方式出口报关的,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不得用于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收汇核销。

四、对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中尚存在旅游购物项下出口未核销的数据,不再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外汇局可在核报系统中直接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外汇局应定期清理删除核报系统中的旅游购物项下已收汇未核销数据。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