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5:32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行政执法局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部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维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绝对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主要干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六)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
(七)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
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 燃气管理

 第三十三条 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违者,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予以清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二)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规则使用燃气;
(三)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四)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六)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七)加热、摔砸钢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八)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地点附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渡口。

已升级为省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纳入省道养护管理范畴之前,参照县道进行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省级指导、州级考核、县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养护机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路政管理工作。

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汽车渡口维护及其它配套设施维护等。

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大中修、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水毁修复工程、公路绿化、公路灾害防治等。

路政管理工作是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逐步推行有路必养。对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定期给予补助,对未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可采取村规民约、村民一事一议、义务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职责,筹集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督促县市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订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同州财政局审批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国省补助养护资金、农村公路转移支付养护资金、州本级养护资金),并监督计划的落实。

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国省补助资金拨付,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筹措,并监督资金使用。

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引导、推广农村公路养护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依法依规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兼)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负责本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与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县为主体、国省补助”的投入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国省补助资金、州级补助资金和县市筹集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日常养护资金每年按县道不低于3000元/公里、乡道不低于2000元/公里、村道不低于1000元/公里标准安排,其中县道、乡道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各按不低于500元/公里标准预算安排,并视地方财力水平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支付养护工人报酬、购买养护工具及材料等。

国省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州本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应急抢险以及农村公路养护目标管理考核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计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县市财政部门按年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预算资金,将资金拨入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对公路日常养护的检查、考核情况和养护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养护的原则,逐步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实现管养分离。县道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应采取承包制,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村道日常养护实行“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日常养护管理考核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半年检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实行合同管理、社会监理、政府监督。

因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或战备需要安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指定施工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发生水毁等突发事件后,养护管理人员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公路水毁情况严重,短期内无法恢复通行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公路绕行方案,确保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基础管理工作。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巡查和路产、路权保护;村道路政管理采取建立路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和村规民约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监控实行“三个一”责任人制度,即每座桥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一名桥梁养护技术人员、一名桥梁养护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对运营桥梁中的四类危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对五类危桥及时封闭,落实绕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库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各县市应及时做好相关工作,凡纳入省项目库的项目视同立项。危桥改造工程的建设程序应按《湖南省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执行;凡纳入省项目库的安保工程项目视同立项,建设程序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数据库更新制度,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实施,奖励和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县市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检查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会第371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包括总质量4千克以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群体施放的升空小气球和捆绑施放的升空小气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禁止施放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充灌的气球。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省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并提供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考核合格证明、健康证明、近期照片等。
  (二)经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由初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在发证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球充灌、施放及辅助设施完备,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负责审批的机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3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放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和资质证编号;
  (二)施放现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资格证编号和用户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施放地点、施放起止时间;
  (四)气球的规格、类型、数量、用途等。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填报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用户要求时间紧迫的,应当在拟施放前24小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施放。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气球和悬挂物上。
  (四)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值守。
  (五)必须使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充灌气球,禁止使用氢气、天然气、煤气、沼气等充灌气球。
  (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由施放单位持批准文件在拟施放前2日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但审批前应当将审批表以传真等方式送至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征求意见,未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