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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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3/06/24

煤办字第142号



  

  为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现对国有煤矿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及各业务部门的“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矿务局局长、矿长必须定期主持研究“一通三防”工作(矿务局每季度至少一次,矿每月至少一次),并保证这一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各局、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一通三防”工作全面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对防止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风量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要停产整顿。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齐瓦斯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配备不足的由矿长负责,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由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矿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力而发生事故,由分管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三、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管理,由各矿制订具体标准、管理办法和编制安全措施报矿务局审批。

  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和完善掘进系列化装备。

  四、高、突矿井要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系统。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高低浓度瓦斯探头;掘进工作面迎头必须按规定悬挂瓦斯断电仪探头和便携式瓦检仪。购置装备的资金由局、矿长负责;装备安设和维修由通风科(区)长负责:瓦斯监测仪器的日常使用管理由采掘区(队)长负责。

  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测队伍,负责从事日常仪器的管理和维修工作。所有监测仪器的维修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五、高、突矿井的放炮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放炮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制和“三人连锁放炮”(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制。每个炮眼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充填炮泥。

  六、要切实加强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和盲巷管理工作。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要认真编制安全措施并执行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密闭和栅栏,定期检测瓦斯和氧气浓度,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七、切实加强防突工作。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局、矿都要明确负责防突工作的部门,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对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预测预报(有条件的要进行预抽)、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要加强瓦斯地质工作,探清地质构造,严防岩巷掘进误穿突出煤层。突出严重煤层的顶底板岩巷掘进要采用先进可靠的防突构造探测仪进行先探后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防突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装备由局、矿长负责。制定“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落实由分管采掘的副局、矿长负责。

  八、高突矿井的局、矿长要认真抓好瓦斯抽放工作。抽放矿井都要切实贯彻“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的九字方针,采用高效全液压钻机,提高打钻效率,增加瓦斯抽放量。瓦斯抽放工作必须有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抽放量要与经济利益挂钩。要搞好采、掘、抽的衔接平衡。

  九、要加强矿井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

  井下检修电器必须先检查瓦斯,并严禁带电作业。井下流动电钳工要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

  十、要认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采掘工作面及各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按规定实行煤体注水,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消除煤尘堆积和飞扬。凡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今后凡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将按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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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决定:1981年至1983年内,少数案情复杂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中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经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1981年10月24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