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不起诉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 接收与安置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汕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管理工作,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市辖中心区(金平、龙湖、濠江)捡拾的弃婴(童)。
澄海、潮阳、潮南区及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弃婴(童)的管理工作;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该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
对省尚未审核涉外送养资格的区县福利机构,拟预涉外送养的弃婴(童),经与市儿童福利院联系,符合涉外送养条件的,可经报公安户政部门批准,转送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第五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会福利机构只接收由公安部门送来的并证实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对其它单位和个人送来的弃婴(童)原则上不予接收,情况特殊者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置。
(二)对刚出生的早产儿及患有严重伤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童),由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就近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救治,经办人填写《需救治弃婴(童)移送医院救助登记表》交医疗机构备案。医疗机构负责弃婴(童)的诊断治疗,病情稳定后,由医院签发诊断证明,再由公安部门通知民政部门派员一并到医院办理移送手续。救治弃婴(童)在医院期间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渠道解决。
(三)移送弃婴(童)时,发现地的公安部门经办人应出示有效证件、提供见证人相关证明,填写《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的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和公安出警人员的警号及寻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经过要详细清楚,并附被弃婴(童)1寸全身正面照片加盖发现地派出所印章确认。
(四)在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负责接收弃婴(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将弃婴(童)接收入院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若公安部门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手续不完备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的弃婴(童),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本辖区公安部门移送的弃婴(童),查验捡拾弃婴(童)的相关证明及《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建立弃婴(童)入院档案。
(二)对单位或个人送来的弃婴(童),不得接收入院,应指导、引导弃婴(童)捡拾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办理相关手续。
(三)对新入院的弃婴(童)应及时给予命名,在入院安置后三个月内,凭《广东省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收养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服务承诺期限内给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负责入院弃婴(童)的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维护弃婴(童)的基本权益。
(五)定期安排弃婴(童)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有计划为病残婴(童)开展治疗康复服务,促进健康成长,创造回归家庭机会。
(六)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积极开展送养工作,定期向当地民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机构待送养弃婴(童)情况登记表》。
(八)定期报送弃婴(童)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等统计情况。
(九)为有关收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收养、送养管理
第八条 弃婴(童)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弃婴(童)的收养管理工作,办理港、澳、台及市区中心区(龙湖、金平、濠江)收养登记业务;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童)管理工作和办理收养登记业务。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依法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的弃婴(童)。
国内公民及港、澳、台居民,有意收养我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弃婴(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填写《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者,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办选配收养对象手续。
(三)各级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所抚养弃婴(童)的健康状况,按先后顺序为持有《拟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通知》的家庭选配收养对象。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其中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申请人,优先安排收养对象。
(四)收养申请人认为选配收养对象合适后,即可与社会福利机构办理融合期委托监护手续(融合期为三个月),在融合期间,提倡收养申请人开展慰问捐赠活动。
(五)融合期满后,若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感情融洽,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出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
(六)收养申请人凭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童)状况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收养弃婴(童)申请时,应先为其办理弃婴(童)查找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没人认领,方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公安局
汕头市卫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