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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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文件

交海发[2006]3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得到好转。但是,一些地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部分小化工企业与运输户相互庇护,形成了危险化学品非法装运"一条龙"。水运集装箱、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瞒报谎报现象严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运输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以及《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856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企业安全制度不健全、车辆(船舶)达不到技术要求、从业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已进入运输市场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依法责令整改或吊销相关运输许可。对把关不严的,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单位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实地监督检查,督促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专业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夯实安全工作的基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货运站场、货运集散地加强危险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个体船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整顿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规定,实现企业化经营,严禁个体船舶以"挂靠"的方式从事危险品运输。各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已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清理"挂靠"船舶。凡发现存在"挂靠"船舶的企业,要责令立即解除"挂靠"关系,并对该企业进行停业整顿。航运企业违规对个体船舶实施"挂靠"管理的,发生事故,视为航运企业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托运人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谎报、瞒报等违规托运的行为。托运人必须将危险品的详细情况告知承运人,如果是多式联运,要告知各个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5年8月1日实施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或喷涂相关标准,配备通讯工具;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716)的要求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对拟经水运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集装箱,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品车辆和集装箱装载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装载管理人员所属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同时要提供托运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运人发现托运人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行为,应拒绝运输;若在运输途中发现,应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由于谎报、瞒报或危险品性质标明不清等原因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严厉追究托运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二、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车辆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坚决阻止不满足技术条件的船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要将关口适当前移,加强对拟装船的集装箱的开箱抽查,对查出的瞒报谎报集装箱和车辆应禁止其上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海事管理机构要从船舶适装和货物适运两个方面严把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申报管理关,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同时,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作为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海事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的管理,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禁止其继续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在今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专项整治的基础上,明年海事部门要联合港口部门,以小型危险化学品码头、个体船舶为重点,进一步开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各港口企业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对发现谎报瞒报的危险化学品应拒绝装卸,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从事客滚船运输的港口应按交通部的有关要求逐步配备客滚运输车辆安检系统。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港口企业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从事危险化学品的港口企业要在明年7月1日前配备收集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设施,否则不得从事相应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货物洗舱水去向的检查,对未按要求配备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对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事项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身携带运输通行证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要依法从严处罚;要严把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关,对于运输途中涉及通过内河运输的申请,严格依法不予批准。


  三、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委托给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承运,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检查车辆的资质证明、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检查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是否有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生产经营企业应向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有条件的企业要将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


  四、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包装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守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承运人要检查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外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可拒绝运输,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交通(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对载运危险化学品车辆、船舶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的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应依法处理,并将有关信息通报质检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宣传工作,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一方面要让从事危险货物生产、经营、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另一方面也要让广大普通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了解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和将要受到的严厉处罚。


  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


  各级交通(港口)、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渠道,形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合力。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时,应考虑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问题,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区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主动与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协商沟通,充分考虑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交通主管部门在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决策时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沟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大对渡口、港口(码头)和船舶的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水上违法运输行为,对于在渡口、港口或船舶上发现的通过公路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无资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及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予以查处,并追究运输企业相关人员责任。对危险品运输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专项整治。各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涉及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七、进一步加强事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要求制定和完善省级和市级船舶污染应急计划及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省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市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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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产业、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带动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旅游产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协调、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开发指导、产品宣传、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经营、失信惩戒、失信复议等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培训,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务。
第二章 旅游产业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旅游产业发展中优先保障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重大旅游产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等项开支。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旅游城镇、特色旅游街、历史文化景点、旅游景区和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规划条件制定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旅游项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鼓励农村集体土地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旅游城镇、旅游景区和旅游通道的旅游标识标牌、紧急救援设施、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汽车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规划,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和政策扶持等方式,促进具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开发项目,其经营者、权利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利用境内外知名品牌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或者依托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项目引进奖励和旅游产品策划、包装、宣传、推介等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开展旅游人才培养的政策,加大旅游人才培养的投入,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的,其旅游服务设施、食品卫生、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市鼓励农家乐旅游向乡村度假旅游转型升级,对全市重点乡村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给予建设用地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旅安全防范和监管工作机制,配置旅游紧急救援设备,建立旅游紧急救援服务体系。
  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使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运送旅游者的,应当选择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为汽车、船舶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本单位招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旅行社之间需要互相借用导游人员带团的,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使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导游带团的,应当与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招用导游、领队人员的,其支付导游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应当依法为导游、领队人员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人员服务质量评价管理体系,对导游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
  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导游人员信息档案,及时、准确记录导游培训、奖惩、调动、趟次服务质量评价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趟次服务质量评价、游客满意度及导游等级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导游年审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及周围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星级乡村酒店以及纳入旅游统计的社会旅馆、星级农家乐、餐饮、购物、娱乐等接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标准的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导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由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负责。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有权拒绝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合同以外的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真实、可靠的游览线路、交通工具、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的诱导宣传。
  第三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A级旅游景区在国家法定假期以及举办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游客流量、最大接待容量、最佳接待容量以及天气预报等信息。
  旅游景区因修建等原因不能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其提前期限一般不得少于90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费用构成。国内旅游包括交通费、景点门票费、食宿费、综合服务费、保险费等;出境旅游包括前往所有旅游目的地国的签证费及由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的,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自驾、自助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并书面告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等安全事项的情况。
  旅行社经营自驾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导向服务、食宿安排、联络工具、车辆应急维修以及必要的医疗救护药品用具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在突发事件或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和配合旅行社、导游的统一组织和指挥;发生旅游纠纷时,配合旅游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市场监管应当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联合执法检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查处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的旅游行政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违反工商、卫生、环保、消防、治安、安全、统计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外,从事违反本条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处罚,但是该行为在发生地已经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并处以超出合同价差15%以上部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园、堰塘、果园、花圃、农场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运动、住宿、餐饮、购物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自助游,是指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票务、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非组团式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自驾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自行驾车,并由旅行社提供相应的导向、餐饮、住宿、景区(点)门票等服务的旅游。
  本条例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公寓、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2日起施行。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现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于问AAA题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这项改革涉及面宽、问题多、矛盾大、政 策性强,各地经贸委(经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协调监督工作,及时解决 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按时完成县供电企业改革的各项任务。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推进和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减 轻农民用电负担,提高县供电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 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供电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 革,要坚持县为实体、一县一公司和县乡(镇) 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原则上一县一个供电营 业区。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经贸委批复的农村电力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 伐。
  二、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和上划省电力公司 直接管理的县供电企业,要改革为省电力公司的 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步 伐,首先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试点工作,年内要 完成试点县的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全面推开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工作。
  三、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 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管 理,进行财务并帐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 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 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 负责处理。
  四、趸售县供电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代管的, 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 司关于更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进行规范代管,要注意防止重代管、轻管理的问题发生。
  五、县供电企业的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期间,当地政府和省电力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进行公司制改革。具备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也可直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六、夏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
  七、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对有关债权、债务核实界定,做到产权清晰。具体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商定。公司组建时,出资各方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对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要妥善安置,以维护社会稳定;
  八、公司的出资,可以是投入该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本金、所属电网现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或货币。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出资。资产评估工作应由股东各方协商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九、投资各方无偿占用的土地不作为股东出资。无偿上划的乡镇电管站资产、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作为出资,但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用户的专用变压器及线路、国家明令规定淘汰或报废的供电设备、非生产性设施等不纳入评估范围。
  十、县供电企业为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向银行借的款,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无力归还的,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范围并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提供的借款担保,县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此出具承诺函,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受到损失的,相应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同时对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取得反担保。
  十一、自供自管县应按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因地因网制宜进行改革。省电力公司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与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相互配合,共同创造条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厂网分开后的小水电站,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上网电量和电价,保证其合理收益。
  十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后,出资各方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规范运作,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多头管理。
  十三、县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意识,坚持“电力为农村、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十四、各省可以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