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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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
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该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注明提供单位;发表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直接申办《统计上岗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发给证书;
《统计上岗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申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由当地统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凭统计管理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统计信息经营活动。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或者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
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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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转发浙江省、福建省等部分地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6]2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浙江省、福建省、安徽省和新疆自治区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材料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希望各地区继续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

  附件一:浙江省经验材料

  附件二:福建省经验材料

  附件三:安徽省经验材料

  附件四:新疆自治区经验材料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一:

浙江省村镇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汇报

浙江省建设厅

  一、全省村镇建设发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经济快速发展,村镇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作出的不失时机地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战略决策,积极实施城乡统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一是村镇工程建设规模不断增长。据统计,2004年全省县城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年建设资金投入为370.7亿元,年竣工建筑面积达3312.8万平方米。目前,全省小城镇道路总长度86221公里,其中高级、次高级道路为36699公里,占42.56%。全省村镇饮用自来水总人口为2887.04万人;自来水普及率建制镇为97.47%,集镇为92.07%;人均日生活用水量建制镇为140.19升,集镇为124.13升。建制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4.16平方米,集镇为2.99平方米。与此同时,村镇居民住宅建设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年均有16万户农民建新房,农村住宅的质量进一步提高,新竣工住宅几乎百分之百为楼房,其中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住宅的比重占到了97.55%,抗灾能力明显提高。农村住宅结构也日趋合理,配套设施不断完善,农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截止2004年底,全省建制镇人均住宅使用面积达到25.25平方米,集镇为28.34平方米,村庄为34.13平方米,三者均居全国前列。

  二是村镇建设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广泛宣传和认真贯彻落实两个条例,依法加强对村镇建设的管理,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正规。目前,全省各建制镇和集镇上投资额和建筑面积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范畴的公共建筑、生产性建筑基本纳入了各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处在受控状态。绝大多数工程实行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工程质量安全得到了有效监管。对农民自建住宅建设主要进行土地使用和符合村镇规划的管理,实施了“一书一证”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证书发放率达到了95%以上,还有部分县市实行了“一份图纸、一份合同、一份告知书”制度。农民自建住宅的质量安全基本上由建房户自己负责,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了提高农民自建住宅质量,我厅先后编辑了《浙江省农村住宅建设标准图集》、《浙江省现代化新农村住宅设计优秀方案精选》等下发各地推广使用。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对个体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资格管理,比较有效地保障了村镇建设的质量安全。

  三是率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试点工作。今年2月份开始,我厅在省农办、国土、水利、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温州、台州市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在去年“云娜”台风中遭受巨大损失的乐清市龙溪乡和温岭市滨海镇开展了农房防灾能力普查试点工作。为了完成普查试点工作,两个试点乡镇都成立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抽调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普查组,我厅牵头成立了技术指导小组并多次组织专家赴试点乡镇进行调研指导。试点工作按照调查准备、外业调查、质量判别、信息反馈和数据管理五个阶段进行,前后历经4个月。普查结果显示,乐清市龙溪乡总共有农村住房4699间,其中住房质量较好的有768间,占16.4%;一般的有1368间,占29.1%;较差的有842间,占17.9%;差的有1721间,占36.6%。温岭滨海镇新街集镇总共有农村住房9708间,其中住房质量较好的有2980间,占30.7%;一般的有4611间,占47.5%;较差的有1231间,占12.6%;差的有467间,占4.8%。普查结束后,在我厅技术指导小组的指导下,两个试点乡镇根据调查资料,并在适当进行现场和实验室试验的基础上,根据各类型房屋相应抗击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能力,对所有住房划分了等级,初步建立了住房质量数据库,向村民发放了“农村住房质量明白卡”,并制定了对应的应急预案。在8月份的“海棠”和“麦莎”两次台风期间,该两个试点乡镇成功地启动了应急预案,顺利转移群众1900人和3272人。台风过后,尽管倒塌了不少房屋,却没有一个人员伤亡。初步显示了农村住房防灾能力普查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厅组织专家拟订了《农村住房防灾能力普查工作指导意见》、《农村住房防灾能力等级认定指导意见》和《农村住房防灾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意见》等三个文件。目前该三个指导意见已正式上报省政府批转。

  二、村镇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全省村镇建设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由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的制约,过去对农村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我省村镇建设总体上还处于低水平均衡发展阶段,带有很大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与我省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率先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要求极不适应。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村镇建设中还存在着许多质量安全隐患。首先是有些村庄和房屋建筑选址不当,直接面临着遭受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威胁。其次是房屋本身存在较多的质量隐患。许多群众的质量安全意识非常淡薄,存在侥幸心理,建造房屋时根本不考虑设计因素,将管理部门推广的通用图丢置一边,凭经验造房,再加上所用建筑材料比较粗劣,外墙不加粉刷,极易在暴雨、台风的侵袭下发生倒塌事故。三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非常严重,在农民住宅建设中尤为突出。农民建造住宅一般不可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只能是委托个体工匠施工。个体工匠量大、分散、稳定性差加上素质较低,管理比较困难,许多地方由于人员经费缺少而缺乏对工匠的有效管理,培训教育不力,致使在农村建房中触电、高空坠落、落物伤人等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已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四是一些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发展经济,不加分析地减免各类管理费用和减少办理各类手续,默许和支持了一些开发区或工程项目躲避质量安全监督,留下质量安全隐患。

  (二)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力量薄弱。村镇建设量大面广,建设项目分散,必须要有一支强有力的管理队伍才能进行有效地管理。但一直以来,由于受行政编制和经费的限制,我省村镇建设监管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经费无保障,严重制约了对村镇建设的有效管理。2000年省级机关机构改革,我厅原有的村镇建设处被撤消,只是在城乡规划处增挂了“村镇建设办公室”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分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直到今年6月份,经省编委批准,我厅才得以重新恢复设置村镇建设处。此外,在县(市、区)一级,一般是在建设(规划)部门下设村镇建设管理总站,性质为全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一级设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管员,其中有些是属于县级总站派出的,编制和工资关系都在县级总站,有些是县级总站和乡镇各承担一半,有些完全在乡镇。但不管是上述哪种情况,都存在经费短缺问题,特别是涉农经费清理时原来可以收取的“村镇建设管理费”被取消后,村镇建设管理经费短缺的现象更加突出。在这种状况下,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普遍缺少具有质量、安全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没有足够力量和能力进行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管。同时,因村镇建设工程分布较分散,所花费的监管成本比城市要高出很多,目前县(市、区)一级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也没有能力覆盖到全部乡镇。

  (三)村镇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现有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基本上为二元结构,对于量大面广又分散的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缺乏专门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尤其是一些管理制度与现有的管理资源不能配套,失去实际效用。当前特别突出的问题是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已经取消,但没有合适的技术力量和专业队伍能够及时替代,造成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对大量从事农民住宅建设的个体工匠执业情况失去控制,削弱了对农民住宅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三、下一步工作重点

  结合我省村镇建设实际,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要抓紧理顺村镇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首先要改变目前大多数县(市、区)乡镇以块为主的村镇建设管理体制,积极推行县(市、区)乡镇规划建设的垂直管理体制,以条为主,条块结合。其次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城乡统筹管理,充分利用县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现有的管理资源,建立日常检查与巡查相结合的长效机制,逐步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覆盖面。第三要力争由县市财政保证村镇建设管理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村镇建设管理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质量安全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村镇建设管理机构。

  二要严格执行规划许可,从源头上把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关。村镇建设工程用地选址要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特别是洪涝、山体滑坡隐患、地质条件不稳定、有严重环境污染或不便于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地域。要进一步强化《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规范“一书两证”和“一书一证”审批,严格工程设计、施工条件的审查,加强对规划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开工审查)的管理,从源头上把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关。

  三要加强村镇建筑工匠管理,保障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当前,我省农房建设绝大多数还是以亲帮亲,邻帮邻的个体建筑工匠方式承建,建筑工匠施工技能的提高在整个村镇农房建设质量管理中起着很关键的作用,我们要由以前的对建房户的管理转向对建筑工匠施工技能的管理上来,切实加强对他们的技术培训和日常监管。为此,我们强烈呼吁建设部恢复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许可制度。当然,在现有情况下我们也要积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采取建立行业协会对村镇建筑工匠进行业务技能培训、行业自律或与劳动部门配合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发放技术等级证书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同时要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法律法规培训,增强建筑工匠的职业道德和质量安全意识,督促行业自律。此外还将尝试村镇建筑工匠的新组织机构模式,依据《建筑法》和建设部87号令对劳务队伍的资质要求,将若干名工匠组建成专门从事村镇农房建筑施工的劳务专业队伍,依法对其加强管理。

  四要加大技术服务和指导力度,努力提高农房建设水平。为了广泛宣传村镇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普及农房建设的基本知识,增强农民群众的质量安全意识,提高农村房屋的建设质量和抗灾能力,我厅已正式启动“农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要点及推广”课题研究,配套编写《农村住宅建设施工基本知识》、《浙江省农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要求》,制作农村住宅建设施工知识科普宣传片。课题研究完成后,有关成果将在全省推广并免费发放给建房农户使用。另外我厅还将抓紧组织修订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并加强通用设计图和标准设计图集的推广应用工作,逐步引导乡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由传统结构型向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结构型转变。

  五要逐步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普查,提高农房防灾能力。《农村住房防灾能力普查工作指导意见》、《农村住房防灾能力等级认定指导意见》和《农村住房防灾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意见》由省政府批转后,农村住房防灾能力普查工作将全面启动。根据普查工作计划,温州、台州、宁波、舟山等沿海县(市、区)近200个易受台风灾害危害的重点镇(乡)要在2006年、2007年完成普查工作。通过开展农房防灾能力普查,对我省沿海现有农房划分防灾能力等级,向农民发放“农村住房质量明白卡”,建立农房质量数据库,制定相应的防灾应急预案,力争做到灾害来临时科学决策、不死人、少伤人。同时,根据普查结果,从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入手,帮助农户改建危房,拆旧建新,确有必要的要实施“村庄避险”工程。

二○○五年九月

  附件二:

福建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及工作部署

福建省建设厅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城镇化建设进程的迅速推进,村镇建设的质量监管问题及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已成为全国建设系统一个普遍性问题,福建省在村镇建设方面结合本省实际,出台了一些政策,探究出相关监管办法,虽然初步形成了管理模式,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现就我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及工作部署简要介绍如下:

  一、主要存在问题

  从2003年全省工程质量大检查情况看:村镇、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各类开发区的工程(以下简称四个部位)违法违规建设现象普遍存在,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严峻,潜伏着大量安全隐患,已成为群死群伤事故的多发地。具体表现为:

  1、违法违规现象普遍存在。从全省各地自查情况看,据粗略统计,四个部位工程,查出的违法违规项目占抽查总数53.1%。违反土地法规严重,各地查出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项目占违法违规项目总数的53.2%,有的地方违反土地法规比例更高,达70.4%。在省抽查发现的156个违法违规项目中,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项目92个,占检查项目的59%。违法违规建设在县、乡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尤为突出,如:省暗访发现,青洋镇与安海镇之间的“五里工业区”,有多达3.8万平方米厂房建设未办理土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省抽查各类开发区项目36个,发现违反法定基建程序36个,违法率达100%。

  2、质量安全隐患潜伏性较大,问题还比较突出。各地查出存在安全隐患占总数的24.3%。省抽查发现的156个违法违规项目中,存在安全隐患71个,占抽查总数的45.5%。大检查中,在四个部位发现许多重大安全隐患,以抢建工业厂房设施、擅自改变设计功能,民房加层抢建和乡镇中小学校舍达标抢建等最为严重。一是抢建工业厂房设施,如:白沙仓农场厂房,共6座7000平方米,厂房跨度超过20米,无任何报建手续,无勘察设计、监理、无资质施工;彩虹染整公司无设计、无资质施工自建水坝,库容1000立方米,对下侧建筑物及人员构成严重威胁;二是擅自改变设计功能,如:凯旋大酒店,原设计为普通住房业主擅自改为酒店,楼高8层,无设计图纸,大厅框架圆柱直径仅35厘米,而梁跨度达7米左右;三是民房加层抢建,如:蔡塘村一村民自建8层楼房,无报建、无设计、无资质施工,底框砖混结构柱距6米,柱直径仅40厘米,室内只有一条70厘米宽的楼梯,出租近百个外来人员居住,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四是乡镇中小学校舍“达标”工程,如:福州市检查359个学校建筑,发现存在安全隐患159幢,占总数44%;龙岩市检查5416幢学校建筑,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隐患1830幢,占33.79%。这些工程大部分是前些年学校“达标”而赶建的,不少乡村中小学校舍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存在结构性“硬伤”,建成后又因当地财力不足,一直无法加固而仍在使用。此次大检查全省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2670份,拆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509幢,面积29.86万平方米。由于“拉网式”大检查时间较短,各地开展情况不平衡,估计实际情况比检查所发现的问题还要严重些。

  3、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失管失控情况比较严重。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建设呈迅速发展趋势。同时,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规划区域的不断扩展,城中村数量不断增加,城乡结合部的区域范围越扩越广,“城中村”由于体制机制上的原因,一时还难以纳入正常的城市建设管理。城乡结合部处于不断扩展的城市边缘,土地权属情况复杂,行政管理归属不清,多数未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此外,各类开发区实行“封闭管理”,加上一些地方政策的特殊保护,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难以监管到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往往处于“真空”状态。这些都给原有的监管模式带来冲击,引发了新的监管问题,现有的管理模式与监管方式还远不能满足其要求,这就需要探研出一套更加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既能起监管指导作用,又不约束其发展。几年来我省在抓村镇建设监管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城市建设相比,差距还相当大。如:检查晋江市,发现私招乱雇项目611个,占该市自查项目总数87.5%,其中,有质量安全隐患项目达208个。漳州芗城挂车厂酸洗车间工程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严重违反基建程序,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无质量安全监督、无施工许可,是典型的“几无”工程。广大乡镇因管理机构不完善,管理力量薄弱,致使公共建筑质量安全存在严重隐患。

  从近10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统计看,我省建筑企业施工安全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虽呈逐年下降趋势,如1993年为71.59人,1997年降至18.6人,2000年降至9.96人,近三年都在10人以下。但近几年突发的群死群伤事故仍然存在,如1996年连江“6·27”事故(死11人、伤26人);1997年莆田江口“3·25”事故(死31人、伤79人);今年7月以来,建宁“7·25”事故(死4人、伤3人);厦门“8·9”事故(死7人、伤38人);古田县“10·27”事故(死3人、伤16人),这些事故全部都发生在城乡结合部等四个部位。事实表明,四个部位已成为建筑工程群死群伤事故多发地,而且事故发生越来越频繁之势。

  4、监管机制力量跟不上迅速发展的工程建设形势。首先,长期以来,城乡二元体制分割,重城市、轻农村。受城乡二元体制、法规限制,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及位于乡镇的建筑工程或疏于管理,或鞭长莫及;很多工业厂房、私人建房建在乡村或边远地带,隐蔽性大,很难发现;村镇公用建筑项目依法由县(市、区)相关部门审批,乡镇政府多数没有把这一块管起来;日常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只统计到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等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出现漏洞。其次,近年来城乡工程项目大量增加,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没有增加人员,更为严峻的是,不少地方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因没有经费来源,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在广大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多属自收自支单位,自1993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和2001年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后,没有其它任何经费来源;不少山区的村建站已“站倒人散”,无人对乡镇公共建筑和生产性建筑工程进行日常巡察监管;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乡镇建设发展迅猛,但缺乏专门建设管理机构人员,监管力量薄弱,大部分工程质量安全“失控”。第三,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管中,相互沟通不够,未能形成监管合力,也是工程质量安全失控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厦门“8·9”事故在事发之前,有关部门及当地政府对业主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均未发现、及时制止,使业主规避监管得逞,酿成重大事故。

  5、部分地方领导没有摆正发展与安全关系。一些市、县、乡镇的领导为求政绩,急功近利,认为办理基建手续太繁琐,把依法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视为改善投资软环境的障碍,这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学校达标工程等村镇公共建筑中表现最为突出。有的市、县规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检查必须事先报告,获政府批准后才能进入。这些规定助长了业主进行违法建设,使违法违规项目和安全隐患急剧增多。

  6、部分业主见利妄为,逃避监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个人表现出强烈的趋利行为,私营企业业主为扩大生产,非法占地建设厂房,“城中村”个人为牟求租金和拆迁补偿而违法抢建行为大量增加。由于业主蓄意逃避监管,私招乱雇,违章冒险作业,这些工程大多埋下建筑工程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此外,建筑市场恶性竞争造成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不足,部分建筑企业特别是低资质中小企业,安全基础工作薄弱、粗放管理,也是施工过程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措施与对策

  (一)措施

  1、在选址上,指导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工作,邀请地质灾害专家到受灾居民点指导灾后重建工作,以避免农村居民建房遭受地质灾害损失,积极抗洪救灾。今年六月份以来,我省南平、三明市遭遇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灾害,为指导帮助灾民抗灾自救,重建家园,厅领导带领有关人员深入抗灾第一线,帮助选址规划,明确重建规划的原则。

  2、在设计上,充分考虑结构和抗震要求,确保农村居民用房安全。去年以来,组织专家深入村镇指导村民建房设计,鼓励科研、设计单位人员深入基层,为广大村镇居民服务。编制推广使用按福建省建筑标准设计的《福建省村镇住宅通用图》,今年继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华侨大学建筑设计院编制适合农民建房的《福建省村镇住宅通用图集》,设计推广节能省地型农村住宅。

  3、在建设中,目前,我省省级村镇住宅试点建设小区170个,为确保省级试点小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在比较大的试点小区设立工程质量安全员制度,把省级试点小区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省级抓好检查督促工作,每次到试点小区把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必查项目,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南平市针对农村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适时开展了农村居民住房安全普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收到较好的效果。

  4、村镇建设与农村奔小康建设相结合,做到奔小康新村建设统一布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监管。形成农民建房自治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二)对策

  1、统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落实监管职责。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改变过去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做到“两个坚持”结合:一是坚持属地管理,强化乡镇一级政府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监管职责;二是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落实市、县(区)相关审批部门的监管责任。当务之急是抓紧处理大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工程,我厅已草拟完成处理违法违规工程及安全隐患工程的若干规定,建议省政府批转各地执行。

  2、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落实工作保障。各级政府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力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所需的经费,做到机构不缺、人员到位、经费落实。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建监察队伍作用,赋予其在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监察职责。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中心镇,应当设立专门建设管理机构;山区经济欠发达乡镇,可以实行土地所和村建站合署,承担起土地管理、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的监管职责。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创新管理方法。根据四个部位的实际情况,创新管理机制,“堵疏结合”,确保质量安全。对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要靠前服务,简化手续,做到项目既引得进留得住,又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区内近期未开发的土地,允许乡镇或个人经过审批搞临时性建设,用于发展经济。对“城中村”,要抓紧改造,消除安全隐患。对乡镇公共建筑、生产性建筑等工程,要强化监督,严禁业主私招乱雇。

  三、建 议

  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一套适用性较广泛、较适用的村镇建设管理模式。以便指导全国村镇、建设管理水平上一个台阶。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五年九月



  附件三:

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情况和下步打算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

  2004年,我省人口6461万人,城镇化水平33.5%,县城以下建制镇915个,农村集镇1799个。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200个,其中重点中心镇63个,一般中心镇137个。

  一、我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现状

  我省有17个省辖市,56个县,5个县级市。每个县(市)都有建设局和工程质量监督站,并设有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建制镇有专人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省县级质量监督机构基本健全以后,部分县质量监督站在抓县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同时,开始对一些较大的乡镇工程进行监督。90年代以后,在上级政府的要求和建委的配合下,各地将农村中小学工程逐步纳入监督范围。1991年淮河大水以后,各级政府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好灾后重建工程,此后,灾后重建和移民建镇工程基本纳入质量监督范围,但多是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近年来,部分县(市)质量监督站将村镇中的公共建筑工程、成片开发住宅工程和工业厂房工程逐步纳入质量监督范围。

  去年12月,建设部印发《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后,我厅于今年2月作了转发,在全面布置的基础上,确定22个县作为贯彻部文的重点县。今年4月,省质安监督总站在芜湖召开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22个重点县质监站站长会聚一起,研究交流村镇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截止目前,22个重点县建设局均对贯彻部文作了布置。为了交流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经验,我厅在“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技术网”上设置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栏目,及时登载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信息。

  二、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1、工程点多、面广、线长、规模小、造价低,管理工作成本高,单位投资的管理成本更高。

  2、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人才少、资金少,监督检测条件差。

  3、建设方工程质量意识差,设计、施工人员素质低,建筑材料质量差。

  4、我省经济欠发达,大部分村镇经济条件差,多数县财政困难。政府无钱委托有关方面提供服务,工程建设方也不愿意出钱委托服务,导致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愿意承揽村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贴钱监督村镇工程。

  5、村镇工程整体质量差,安全隐患多,抗御地震、风灾、水灾和地质灾害的能力低。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1、集中力量抓三个重点。一是63个重点中心镇,二是22个重点县,三是省辖市管区。工作推进步骤如下:(1)63个重点中心镇的限额以上工程今年年底前要全部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2)22个重点县和十七个省辖市区管一般中心镇(共计77个)的限额以上工程明年上半年要全部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3)22个重点县和十七个省辖市区管建制镇的限额以上工程明年底以前要全部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4)2007年以前,22个重点县和十七个省辖市管区的限额以上工程全部纳入监督范围;(5)2007年以前,探索出有效的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督促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1)仿照部的做法,确定十七个省辖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2)每半年向省厅汇报一次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情况;(3)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所辖重点县、重点中心镇和区管镇的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情况;(4)采取各种措施帮助、指导、推动辖区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3、进一步加强指导工作。(1)确定16个左右中心镇作为省厅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联系点,加强沟通,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指导工作;(2)厅村镇处、建管处、设计处、省质安监督总站要及时研究解决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有关政策措施;(3)近期出台一份厅文,对我省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做出进一步部署;(4)年底前召开一次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请十七个省辖市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22个重点县的建设局长、16个联系点的镇长参加会议,全面推动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4、积极争取省政府出台文件,以取得各级政府和财政、计划、技术监督、工商、土地、交通、水利、广电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搞好村镇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二○○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四:

新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下发后,自治区建设厅及时进行了转发,并结合新疆实际,提出了贯彻意见。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面积166万平方公里,据2004年统计,全区共有22个市,68个县,160个建制镇(不含城关镇),623个集镇,22900个村庄,其中村委会9316个。全区村镇总人口1171.58万人,其中农业人口1024.56万人;建制镇、集镇人口264.81万人,其中农业人口176.83万人。

  2004年全区村镇各类建筑竣工面积1191.61万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积1024.07万平方米,住宅中楼房建筑面积15.41万平方米,占住宅竣工面积的1.5%;公共建筑竣工面积109.72万平方米,生产性建筑竣工面积57.82万平方米。

  目前,全区已建立自治区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1个,配备工作人员3人;县、市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99个,配备工作人员233人;建制镇、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480个,配备工作人员1238人。

  二、开展的主要工作

  1、提高思想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动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有效体制机制,这是推进我区城乡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要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带领农牧民奔小康,就必须重视抓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建设部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新要求,在全区建设工作会议和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及时进行安排部署,明确提出要以实施“抗震安居工程”为契机,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大力培训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和农村工匠,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探索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新思路,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村镇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由于指导思想明确,全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增强。

  2、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管理

  针对我区区域辽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点多线长等特点,我们注重做好标准图集和地方技术标准、技术措施的编制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村镇工程建设的指导。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印制了《农村住房抗震挂图》11000份,《抗震构造图集》2000份,《农村房屋鉴定细则》3000份,制定下发了《自治区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要点》。各地也制定了和细化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控制措施,设计了许多适合本地自然环境的农房图纸,供农民建房时选用。同时,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对不合格的图纸不能进行施工,凡符合施工招标条件的,全部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从源头上控制好建房质量。

  3、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一是充分发挥我区现有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乡镇长和配备的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增强了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二是以实施抗震安居工程为契机,健全充实各级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的县、市建设局还采取垂直管理方式,把村镇建设助理员的工资纳入统一管理,为确保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签订质量责任书,实行抗震安居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增强了各级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责任。三是全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改进监督方式,强化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一些地区组织了技术质量监督组,不定期深入到村镇施工点进行巡查,对存在施工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填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为止;有的地区全面推行了建筑工程工序管理卡制度。每个工程的工序管理卡内容包括所有关键工序的施工情况,每一道工序完工,经质监员检验合格并由建房户、施工工匠和质监员三方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切实提高了抗震安居工程的建设质量。在今年2月15日乌什县发生的6.2级地震中,该县所建的2470户抗震安居房无一间损毁,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

  4、加强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为保证村镇工程质量,全区各地加大了培训力度。一是组织专业人员编制符合村镇建设管理要求的教材,内容涵盖了村镇规划管理、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技术标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技术等方面的内容。针对农村工匠、村镇建设助理员少数民族居多的实际,还编制了维文版的简易施工手册,为做好培训工作奠定了基础。二是根据培训对象的情况分层次进行培训。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师资力量的培训,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干部、村镇建设助理员培训,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工匠的培训。各地根据农村工匠人数多、集中培训难度大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乡为单位分期分批培训的方式,抽调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深入乡镇组织培训,给农村工匠手把手地讲授建筑知识。此外,各地还组织现场培训,通过建“样板房”等方式,进行现场操作,不仅使农村工匠较快地掌握了基本技能,而且充分发挥了“样板房”的示范作用,带动了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据统计,近两年全区共培训各类工程管理人员和农村工匠65000人次。

  三、存在的问题

  1、由于新疆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地方财力十分薄弱,许多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非常匮乏,加之地域辽阔,现有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范围无法覆盖到全部村镇,而村民自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少数民族,基本不了解村镇规划建设的知识,给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带来一定困难。

  2、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相对滞后。到2004年底,全疆有545个乡镇编制了总体规划,约占乡镇总数的69.6%,编制总体规划的村7007个,只占村庄总数的30.6%。同时,村镇建房中普遍存在不能严格按照“一书一证”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问题,给村镇建筑工程带来质量安全隐患。

  3、村镇建筑工程施工队伍不能满足村镇建设需要。2001年,国家实施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后,取消了原有的四级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自治区也相应取消了五级建筑企业资质等级。现有的三级以上施工总承包企业一般不愿承包规模小而零散的农村住房建设,而劳务分包企业又无独立承包资格,致使农民小规模自建住宅主要依靠农民互助形式建设,影响了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

  4、培训工作任务重,经费缺乏。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是全面实现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关键举措。建筑业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可以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但由于新疆是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教材编制、师资和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农村工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很重,且经费短缺,给提高村镇建设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带来很大困难。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1、继续认真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抓好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限额以上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工作要求,把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确保村镇建设工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

  2、结合我区实施抗震安居工程,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所创造的新经验、新办法,不断创新监督管理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全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

  3、进一步加大标准图集、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力度,定期开展村镇建筑设计竞赛,为村镇建设工程提供更多、更好的技术支持。

  4、加快全区村庄规划的编制步伐,严格执行村镇建设工程“一书一证”制度,加强规划选址的防灾评估,避免建设工程选址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进一步整合监管资源,由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村镇建设工程的市场行为和质量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建筑活动的查处力度。

  5、建议建设部统一协调解决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设置问题,并将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和农村工匠培训统一纳入国家“阳光工程”,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五年九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8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9、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0、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