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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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包括池阳、秋浦、江口、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镇辖区,建成区范围包括北至长江、东至九华山大道、西至秋浦河、南至南外环。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池州市主城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第六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以内、 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按建成区标准的80%征收。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以及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3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业招商项目是否征收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 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物价、财政、建 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十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比照池州市主城区执行。征收范围限于九华街区、闵园景区、天台景区、柯村景区。
农民建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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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本市郊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郊区范围规定为:第七、八、九、十、十一、陵园等六个区,及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外之农业土地,凡以上范围地区均适用《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本办法以进行土地改革,凡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内之农业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应按本办法实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地主在本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经营国有土地的二地主与地主一律看待,除收回其转租之国有土地外,并按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没收其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五条 富农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经营国有土地之富农,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私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外,其所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以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半地方式富农同时经营有国有土地,其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其出租之私有土地得酌予征收。其出租之私有土地与租入之国有土地应相抵计算。
第六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本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照土地改革法第七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八条规定,均予保护,一律不得侵犯。
经营国有土地之中农(包括富裕中农)按土地改革法第七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自有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原有其耕种使用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商业家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三条办理。
城市中房地产经营者兼地主,其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与地主一律看待,予以没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房地产经营者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之原则予以征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产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第八条 公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除照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保留者外,余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律予以收回,交由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分配给农民耕种使用。
第九条 本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连同收回的及其他可分的国有农业土地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解放后任何人私自盗卖、典当国有土地一律无效。地主在解放前三年中,不论采取任何方法,巧取霸占国有土地,用以买卖典当者,均应追回。凡因收回分配而使承买、承典农民蒙受损失,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农民协会酌议,视双方实际情况,由出卖、出典人给以适当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郊区江、河沿岸土地照《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办理。江边滩地一律收归国有,原使用于工商业者,可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但须向政府申报登记,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市郊区的各种特殊土地,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六条办理外,并规定下列办法:
(一)所有荒地、荒山、柴山、林山、鱼塘、菱塘、藕塘、荒塘、芦苇地、菜园以及宅基、场院、空地一切其他可分土地,一律计算入每户每人占有土地项内;凡应没收和征收者,与普通土地同样加以没收和征收,一律收归国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
三章第六条办理。大荒塘若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可由人民政府管理或根据原有习惯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合理使用。
(二)没收和征收土地时,郊区原有义冢和私人坟墓本身及与坟墓相连的小块坟场及其上的树木一律不动。坟墓旁的大块坟场、坟山或大块林地属于应没收或征收者,应予没收或征收分配,大块坟山不便分配者,可留下义冢地,其余则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大块林地应收归人民政府管理


(三)本市郊区经营花园种植花木用以出售者,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玄武湖,莫愁湖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
第十四条 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应予没收的地主土地和其他财产,不论地主在解放后以任何方式转移分散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应加没收和征收之土地的承买户、承典户、受赠户,为当地得地户者,分配土地时应在原耕基础上,尽可能予以适当照顾。
(二)地主转移、分散的土地,因被抽出分配,以致承买、承典、受赠农民蒙受的损失,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者,得由乡农民协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照顾。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三)凡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的其他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应如数交出,已被其破坏卖掉者,应按原价赔偿。如因此使农民蒙受损失者,同样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土地及其他财产,除按上列规定处理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庭判处以应得的罪刑。在退还赔偿上列土地财产时,必要时可由人民法庭判决将地主的其他依法不应没收的财产(包括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在内)变价抵还。
(五)确定本市郊区以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为解放时间。
第十五条 本市郊区有田面权之原耕农民,在分配调剂土地时如属于私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所有权给原耕农民,如属于公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使用权给原耕农民”
第十六条 土地分配后,凡耕地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经双方协商由新得地户接种者,应由得地户偿还原耕种户的一切耕作、肥料、种子的全部成本。正当土地改革过程中而未下种者,应由原耕户耕种,并于分配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利生产。
第十七条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一条丙项所谓《农村市镇》的规定,在本市郊区范围内以七里、五贵镇、浦镇、上新河、燕子矶、汤山、孝陵卫七镇市街范围内为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1951年3月7日

萍乡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萍乡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该达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美化环境的要求,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按行政区域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市中心城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负责地方性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和实施;
(二)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和装饰装修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审批和承、发包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和验收备案、审查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六)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和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七)其它需要出具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分A、B两级,申请其资质等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企业办公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毕业证书和职称证书;
(七)企业财务年报表;
(八)企业年装饰装修工程统计表。
新设立的A、B级企业,可不提供工程业绩、企业净资产材料。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装饰装修设计业务。
第九条 建筑装饰设计单位申请企业资质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负责建筑装饰设计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四)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执业证书),身份证及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情况;
(六)建筑装饰设计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单位的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申请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用户意见、工程获奖证书);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材料。
建筑装饰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的核定按照建设部《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消防法规,接受公安消防安全方面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凡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年检结论作为企业晋升、降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确定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合并、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萍承揽工程项目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装饰设计和施工企业来萍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项目进行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出设计施工介绍证明;
(二)外地进萍设计施工申请表;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五)在萍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及法人委托书;
(六)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人员和施工企业驻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及任职文件。
第三章 报建与许可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含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但是对于住宅室内仅进行轻质地板铺设和粉刷墙面的家装项目可不报建。
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应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经审定同意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规模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装饰装修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报建申请表;
(二)发包和承包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件;
(三)建筑物产权证书或建筑物所有人同意使用人装修的协议;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六)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资格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外地企业还须提交进萍备案手续。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以及设计、施工单位均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发包方应当依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接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任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的安全。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其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使用的装饰材料和室内配套的设施产品,要有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满足环保及消防要求,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从事家庭居室装修活动的企业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不得出让证照;
(六)不得侵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地基基础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 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 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验收评定,否则,不得交付使用。实行初装饰的住宅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46号令,下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因责令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建的;
(二)该招标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或承包任务与资质证书等级不符的企业的;
(五)使用未验收工程的。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而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查、验收的;
(五)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六)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的;
(七)出卖、转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下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水、电、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扰乱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