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2.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规范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等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文化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案件发生后,经初步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案发地执法部门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文化部。
案件调查处理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办理终结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报告,并及时补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文化部报告本年度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总体分析报告,包括数量类别、基本特点和典型意义;
(二)各门类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规范名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基本案情、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报告。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案情特别复杂,查处确有难度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可以报请上级执法部门进行督办。
文化部对下列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文化部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五)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件;
(六)文化部认为确有必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督办意见,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向下级执法部门发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办案件的名称、来源、基本情况及督办部门、承办部门、督办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督办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并按照各自管辖职责分别确定案件查处任务。
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对主办单位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办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案件查处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案件查处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执法部门备案;上级执法部门要求下级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前报告查处方案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并在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执行。
案件督办前已经立案的,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停止调查处理,但应当将案件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上级执法部门;上级执法部门发现其中存在问题要求改正或者调整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未经上级执法部门批准,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将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转交其下级执法部门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成立专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执法部门在以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案件查处时间。
第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督办职责:
(一)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对落实督办要求不力或者案件查处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催办;
(三)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四)其他需要承担的督办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及时跟踪了解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出专门人员前往案发地督促检查或者直接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未按照督办要求组织案件查处工作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催办。
第二十条 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需要继续督办的,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督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外,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督办案件信息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故意推诿、拖延、瞒报、谎报的;
(三)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拒不落实督办要求的;
(四)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者个人,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上级执法部门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8月22日发布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住户入住、退出等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住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加以修缮,保证基本居住条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住户人口、收入(资产)等状况的调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更新和维护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及保障性住房档案;
(六)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因收入(资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其所承租的住房,也可以重新申请轮候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要求政府收回或者回购其所承租或者购买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承租人的要求收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擅自对住房进行的装修等不予补偿。
原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正当理由确需延长搬迁期限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三个月的延长期,并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缴纳延长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强制收回、回购保障性住房,逾期拒不执行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作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罚: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按照补收租金的两倍处以罚款;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商品住房市场租赁价格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三)领取货币补贴的,按照货币补贴数额的两倍处以罚款。
因前款规定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被取消货币补贴的,自解除货币补贴协议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轮候、分配、收回、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凤台县保障性住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