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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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本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使用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定。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交付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土地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

中标人、买受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的,应当两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直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划、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出让合同,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须知、投标格式文书、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年度土地出让供应计划以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的方式、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时间、地点;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邀请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20日,向三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前条第二款所列相关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三)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投标人报价均低于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八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竞买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并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地块宗地图、规划和设计要求、土地使用条件、对竞买人资格审查的标准、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活动实施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拍卖时间、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拍卖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三)竞买人竞价;

(四)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买受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买人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三条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由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出让开始前至少20日,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发布。

挂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竞买人获取挂牌相关资料的方法;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截止时间;

(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七)挂牌地点、期限;

(八)挂牌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公布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事项;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确定竞得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人: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八条 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以标定地价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急需或者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

(四)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用地报告、项目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土地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等材料;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同时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对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情况和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

(四)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土地闲置两年被依法收回;

(六)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以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限,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协议方式出让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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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4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统计工作进行规范。《意见》明确了新形势下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强调了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指明了司法统计工作改革与发展方向,提出了加强司法统计人员的配备和工作保障等要求。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努力提升司法统计水平,充分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1、司法统计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司法统计是人民法院掌握审判工作情况、评估审判运行态势、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重要依据,是人民法院实现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把握工作全局、推进法院工作、促进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责任更加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任务更加艰巨,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统计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准确、快捷的信息服务。

 3、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司法统计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司法统计工作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大局和审判工作全局中去把握,切实增强统计意识,强化统计责任,着力解决司法统计工作体制机制、人员配备、信息化建设和物质保障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4、加强司法统计基础工作。贯彻落实统计法,完善司法统计调查、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等各项制度,加强统计数据的原始记录、采集、处理、流转、存储、利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确保司法统计数据全面、客观、准确、及时,确保司法统计工作规范有序,为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5、强化司法统计分析。高度关注案件数据信息变化情况,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主要依据,加强对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专项分析,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提出改进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资源,结合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信息,积极探索审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预测案件发展趋势,为领导科学决策、加强审判管理、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提供统计支持。

 6、拓展司法统计成果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深入研究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正确处理案件质量评估与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综合评估结果和单项指标数据的关系,全面、科学地评价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7、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制度。加大司法统计信息公开力度,定期举办司法统计信息新闻发布会,积极探索建立司法统计白皮书制度,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涉密的司法统计信息,促进审判公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司法统计数据公开发布的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审判工作的统计数据,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统计机构统一提供,防止“数”出多门,确保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严肃性、权威性。

 三、进一步推进司法统计改革工作

 8、加强司法统计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加强司法统计理论研究,制定全国法院统一的司法统计标准,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实现司法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确保司法统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9、改革司法统计调查方式。将全面调查为主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改变为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并行的司法统计调查方式,不定期开展公众满意度、法院形象、审判社会效果等调查活动,为领导决策和把握审判动态提供参考。

 10、改革司法统计分析方法。要从司法统计数据中探寻审判的普遍规律,时刻关注案件变化情况;既要通过司法统计数据反映问题,也要结合政治、经济信息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问题;既要进行事后分析,也要加强事前分析和事中跟踪分析,全面提高司法统计分析的深度和力度。

 11、改革司法统计模式。建立以案件信息为核心,以司法统计报表为重要补充的司法统计模式。整合案件信息资源,实现案件信息智能提取和校验自动化,杜绝统计数据造假,防止漏报数据和多头统计,完善信息反馈和流转机制,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纵深发展。

 12、加快推进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具有动态跟踪功能的司法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各级法院要将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法院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明确建设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10年底前实现司法统计与案件管理系统、执行信息系统的对接,改变法院各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不互通、不兼容的局面。

 四、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组织体系建设

 13、加强司法统计工作机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统计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院和辖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司法统计机构设在研究室,没有研究室的,设在与本院司法统计业务密切相关的部门,实行统一指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司法统计管理体制。尚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统计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并指定司法统计负责人。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及其他部门的司法统计工作,统一口径、统一发布、统一协调,配合司法统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14、各级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司法统计人员。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司法统计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配备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和人民法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由于司法统计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司法统计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岗位人员的要求配备,并且熟悉审判、统计和计算机业务,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司法统计人才库,加强对高素质、复合型司法统计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15、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司法统计队伍的稳定和司法统计工作的连续。关心司法统计人员的成长与进步,符合条件的专职司法统计人员应当列入审判人员序列,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等方面与审判人员同等待遇。司法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更换、调动,确需更换、调动时,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新任司法统计人员及时培训,做好交接工作。

 16、加大对司法统计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统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司法统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新任司法统计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开展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司法统计培训,提高司法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性强、业务精、甘于奉献的司法统计队伍。

 五、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保障

 17、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司法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司法统计工作纳入法院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司法统计工作情况汇报,切实解决好司法统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司法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准确地完成司法统计工作任务。积极推进统计人员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审判工作会议,使司法统计人员及时把握法院工作部署,更好地发挥司法统计的决策咨询和监督管理作用。

 18、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物质保障。进一步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司法统计工作必需的经费开支。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配备符合统计工作要求、符合保密规定的软件产品和硬件设备。有条件的法院要按照保密规定为司法统计计算机配备独立的机房和必要的设施。

 19、强化对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通过定期巡回检查、专项检查、分类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统计基础单位司法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整改,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通报考核结果,进行表彰奖励。及时总结推广司法统计工作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整体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