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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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并参照财政周转金有关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回收后的有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开发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五)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书;
(六)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部内财务司(局)的还款承诺书。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应由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地方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内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以下相同)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后,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知委托的金融单位将资金拨入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开发专户,并要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购置农业机构及配套机具、施工机械等设备费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费用;
(二)农田水利建设新打和改造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节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费用,架设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的设备、材料、安装费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四)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五)兴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费用;
(六)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和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七)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林业、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八)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九)改良草场所需的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材料和机械作业油料费用,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中央和地方财政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占用费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1‰;(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2.5‰;(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3.5‰。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交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五年全部还清;用于龙头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
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并及时存入风险基金专户。地方级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将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所补助给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业务费,必须按业务费规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的奖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原月占用费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二至四个月的,缓拨(借)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逾期四个月以上的,从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中扣回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惩罚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在两个月内向下级借出,县级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借款。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也必须及时足额地拨借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委托的金融单位开设的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将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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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3〕1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后,方可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遗体接受资格。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
  (二)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组织库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取消其组织库资格;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1995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涵义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市区由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学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 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除责令拆除或强行拆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2—3倍的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3—5倍的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5—10倍的罚款;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3—5倍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200元。
违反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地名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