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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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明电〔2005〕11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切实做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十六届五中(共5页)全会对“十一五”期间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指出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知》的出台,是在“十一五”规划即将开始实施前,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做出的又一个重大决策,意义深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务院确定的各项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将学习贯彻《通知》精神与学习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结合起来,与继续深入推动再就业政策落实结合起来。通过学习,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一)明确今后三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正确把握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长效机制的关系,明确工作方向和工作要求。(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将总体要求转化成具体政策和工作措施。(四)就业再就业政策延续、扩展、调整、充实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正确理解和把握前后政策的关系和衔接。(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处理好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

  二、抓紧制订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的实施意见,为政策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出台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意见,使政策地方化,更具操作性。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共同研究,共同制订,共同实施。要紧密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制订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要注意做好新旧政策、前后工作的衔接,方便基层,规范操作,为政策的落实创造宽松环境。各省(区、市)还要及时部署推动本地区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市及早启动政策的制订出台。各省(区、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2月底前,各地市的贯彻实施意见要在2006年3月底前全部出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下发后,各地也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转发。我部将对各地制订出台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通报。

  三、明确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责任

  2006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00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500万、其中“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100万,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我部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下发2006年就业再就业工作专项计划。各地要按照上述目标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形势分析和预测,科学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进一步落实目标责任制。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根据政策调整和目标任务,做好2006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需求测算,并尽早与财政等部门协调,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四、深入广泛开展政策宣传,为政策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深入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我部将与中宣部共同制订下发宣传提纲,做好《通知》精神的宣传报道工作。同时,结合明年“两节”期间开展的全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组织开展一次深入广泛的就业政策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直接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宣传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怀,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进一步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扎实做好年底前的各项工作,为明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

  (一)进一步落实政策,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各地要继续推进再就业“政策实效”行动,把抓政策落实出实效作为年底前工作的重点工作。已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重点做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和稳定“4050”人员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尚未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目前,多数地区已基本实现并轨,尚未实现并轨的地区也正处于攻坚阶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既定目标,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确保年底基本实现并轨并妥善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

  (三)及早筹划,周密部署,为明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开好局。各地要及早筹划明年第一季度的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和春风行动。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就业再就业政策,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力度,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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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纠风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计价检[2002]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以及国家计委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规定,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价格行为,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今年下半年继续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全国所有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的企业(含“三资”企业);医疗单位(含对外有偿服务的解放军、武警等医院)、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等收费单位以及审批价格和收费的相关部门。
检查时限:2001年6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行为。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检查重点
  (一)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执行情况: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是否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标药品,是否按规定作价办法作价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有无不按审批价格或备案价格执行的;
  (二)药品招标采购单位和其它经办机构收费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变相收取费用的,有无不具备代理资格也代理招标并收取费用的;
  (三)药品招标采购单位、代理机构和其它经办机构有无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不及时退还或不予退还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委托单位有无违反规定向招投标当事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抵押金及各种费用的;
  (四)政府定价药品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制定价格,以及采取将非GMP药品按GMP药品销售等形式变相涨价的;
  (五)国家规定降价的药品是否按规定要求执行,有无推迟降价或者不按规定幅度降低价格的;
  (六)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提高等级或者标准收费以及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是否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有无乱加价、乱收费的;
  (八)价格、卫生、中医药等部门是否按《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的原则要求调整、归并了医疗服务项目,重新制定和调整了收费标准,有无不按规定审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明码标价规定执行惰况。
  三、检查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
  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全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重点检查阶段,上述四部门将组成工作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对重点单位及重大问题,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将组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交叉检查,同时还将对去年检查处理过的单位和案件进行重点复查。
检查时间:2002年8月下旬开始至10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8月份为部署和试点检查阶段,各地要将有关检查工作的安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9月份为重点检查阶段;10月份为处理和总结阶段。10月31日以前检查工作基本结束。
  四、检查方法及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检查方法
  鉴于2001年度已经开展过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在安排今年的检查时,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选择若于影响大的医疗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作为重点,采取下查一级、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大案件的检查处理力度。特别要加强对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招标采购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去年检查中存在重大价格违法问题单位的检查。
  (二)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级价格、纠风、卫生、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配合,切实抓好检查的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加强沟通,及时上报请示。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以及试点检查工作,要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要做到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3.各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对刁难、抵制检查的单位要依据《价格法》进行处罚。对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单位要加大处罚力度。违反纪律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4.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作用,注意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典型案件,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执行价格政策好的单位,要进行宣传。
  5.要将检查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特别是对药品招标采购、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过度上涨等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反馈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6.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总结。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总结报告于2002年11月15日以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价格涨幅前十名的市场调节价药品调查表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
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就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
(五)处理不当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现下列性质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条 对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对法律和本条例未明确规定但需要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
(一)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法规案在三十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或受委托的其他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审议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也可以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先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均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对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并按要求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对审议的报告未予通过的,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文件,要在发布后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在颁布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发现备案文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视察、检查或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察看现场,深入实际,广泛听取意见,掌握真实情况。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活动,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专门委员会委员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改进落实情况;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情况,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
、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或者口头答复。
对答复,如果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原则上适用《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涉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查清违法事实、情节,分清法律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属于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可建议文件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属于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则应由上级和本级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对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认真对待和解决的,要求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作出检查,限期改进。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舞弊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工作不称职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免去其职务;发现并查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已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不履行代表职责和触犯刑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工作遇有下列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敷衍塞责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查,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或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
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和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
(二)对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擅自变更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计划或预算的;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工作和特定问题调查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对常务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交办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办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出质询、作出撤销职务处理或提出罢免案。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
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