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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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45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集团)公司: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提高我市市属公有资产收益使用的合理性和高效性,较好地解决市属公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保证改革与稳定的同步推进,特建立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以下简称“转制稳定金”),并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转制稳定金的适用范围:

(一)依据市政府公有企业转制政策以职工持股形式转制、尚未对原国有(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企业,转制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被依法破产,经法定程序清算后,其破产财产分配不足以完全支付职工转制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市政府批准,其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二)今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时,企业净资产及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足以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和社保费、离退休人员养老基金,经市政府批准,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三)为解决市属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所需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在转制稳定金中支出。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公有特困企业转制成本费用的支出。

二、转制稳定金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上缴财政的资产收益中安排。

(二)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集中的代管资产收益和投资收益等。

三、转制稳定金的规模设置:

(一)转制稳定金初期规模1500万元,由市国资委按财政预算要求编制年度资产收益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使用时,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的转制稳定金实际支出项目和数额下拨给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划转和监管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预算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的增补机制,由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上报增补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增加转制稳定金规模和支出安排。

四、转制稳定金的管理原则:

转制稳定金专款专用。对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单位按照轻重缓急进行论证排序,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五、转制稳定金的支付标准:

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标准。(我市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程序:

(一)属于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批准的企业转制方案,申请由转制稳定金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或其他开支的详细说明,以及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加具的审核意见。破产企业还要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债权人通过的破产清算报告,法院(或破产清算组)认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清单等资料。

(二)市国资委受理企业提出的使用转制稳定金申请,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七、转制稳定金的监督: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管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及其属下企业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转制稳定金,不定期对所监管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有发现挪作他用应责令立即退回,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使用的报告制度,市国资委负责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转制稳定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国资委建立完善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申报、监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转制稳定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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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08/20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

1987年7月30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部决定实行实验室认证(即计量认证)制度。实验室认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该实验室是否具备承担某项测试任务的能力,以确保测试立场的公正性、测试方法的科学性、测试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取得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2条 全路的实验室认证工作由部科技局归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计量局的有关规定组织预审和评审。
第3条 铁道部实验室认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强制认证:
部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各类永久、流动的测试实验室实行强制认证,只有取得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才能出具公正数据。
2、自愿认证:
根据部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企业、事业、科研单位中有能力从事某些测试工作的实验室实行自愿认证,通过认证的实验室,可在部检验中心的监督下从事部内某些产品检验任务。
第4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必须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及《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有关要求进行整顿。凡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计量认证申请书》,报部检验中心审核后统一上报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新成立检验机构的实验室应在成立后三个月内申请。
属于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应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申请书》可随时直接向部检验中心申请。
第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在提交认证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供《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为:
1、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2、人员配备情况,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作人员简历表。
3、开展检验项目的标准、规程、规范。
4、主要检验设备、仪器一览表(表略)。
5、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
(1)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检验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4)检验报告审查制度;
(5)事故报告分析、处理制度;
(6)测试仪器设备购置、验收、保管、维修、报废、校准及周期计量制度;
(7)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检验标准、资料、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保管制度;
(8)抽样制度:
(9)检验样品、样机的验收、保管、领取、发送制度;
(10)检验产品图纸、资料、检验数据的保密制度;
(11)保证检验立场公正性的有关规定。
6、凡有非标准试验设备,国家计量部门无法检定,必须自检的实验室,应有有关专家对该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作出评价,并制定《检验规范》及《设备操作规程》。
第6条 部检验中心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书面答复是否接受申请,并寄送认证评审内容、方法等有关文件,通知预审日期。
第7条 预审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有关计量机构协助。预审的主要任务是:
1、听取实验室的详细情况介绍;
2、向实验室详细介绍实验室认证的有关规定、方法;
3、明确认证项目,确定测试内容、审查现有测试仪器、设备的测试参数、量程、测量精度以及满足申请认证项目的程度;
4、确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溯源、计量、比对方法;
5、审查自检非标准测试设备的《检验规范》及《操作规程》;
6、审查实验室拟订的《质量管理手册》;
7、确定评审日期。
第8条 实验室认证的评审工作由从事检定工作、测试工作、产品设计、制造、使用及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承担,评审组由国家计量局认证办公室商部检验中心决定。
第9条 评审工作不受行政干预,按《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方法(暂行)》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内容及考核办法(暂行)》的规定,分组织机构、仪器设备、测试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环境条件六个方面进行考核。评审过程中允许实验室答辨。
第10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组草拟评审意见及评审结论,征求实验室意见后,填写《铁道部实验室认证评审报告》,报部检验中心。
第11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评审资料由部检验中心汇总,报国家计量局批准、发证,并在报纸上公布;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由部批准、发证,并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
第12条 属强制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可以承担认证项目内的检验工作,可以同国际同类实验室进行双边或多边的相互承认,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争议时的仲裁检验。在此类检验中,检验数据以取得认证的实验室的测试数据为准。
凡属自愿认证范围的实验室经认证后,在部检验中心监督下取得的检验数据,与强制认证的实验室同等对待。
第13条 每次认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申请,不申请者,以自动中止认证处理。
在认证有效期内,凡有测试标准,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手段等方面的重大改变者,必须事先报告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置办法,否则,检验结果无效。
第14条 为了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可靠,受国家计量局的委托,部检验中心对取得认证合格证书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采取以下形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实验室进行复查,检查该实验室是否保持认证时的水平;
2、对于从事化学性能、物理性能指标检验的试验室,部检验中心按国家发布的标准试样进行测试,以确定其检验结果的准确程度;
3、定期或不定期地与上级计量、检定部门或国内、国际同类实验室作同工况比对等测试。
凡是不合格的实验室,必须停止不合格项目的检验工作,限期改进,三个月后复查,仍不合格者,撤回认证证书,并登报除名。
第15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国家计量局或部检验中心交纳一定的评审费。
第16条 本办法凡与国家计量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有矛盾者,按国家计量局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1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