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8:2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通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电合一”是指综合利用电视、电话、电脑三种信息载体,有机结合,优势互补,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三电合一”试点项目是通过在试点单位建设农业110综合信息服务中心,推广“三电合一”的信息服务模式,提高试点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服务能力,对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信息服务,并辐射带动周边地区农业信息服务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试点项目实施单位是在各省(区、市)内选定的有条件的地、县级农业部门。试点单位应具备较好的信息服务网络基础,至少有2台以上能够用于信息采编工作的计算机。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工作:落实项目资金预算,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批复、资金拨付、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进行项目试点单位的评审、筛选,优化试点单位实施方案,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检查验收标准,提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第六条各项目省(区、市)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试点单位、组织申报项目、指导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实施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调整资金预算,必须按原程序报农业部批准;按要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完成一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做好检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项目采取两级验收的办法。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验收标准对各试点项目单位进行实地验收,农业部在各省(区、市)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核查、评估。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使用遵循合同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中央财政提供的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电话语音系统建设以及与电视、电脑结合的系统集成,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培训及服务。其中用于硬件购置的资金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农业部依据试点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及验收结果,对工作成效显著、试点项目效益良好的省(区、市)适当加大下一年度资金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农业部举报电话010-64193149,010-64193145。

  第十三条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6 〕 80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与发展步伐,确保我市城市建设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增强市政府对城市建设的调控能力,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城市建设税费收入、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社会捐款,以及各职能部门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指定用于城市建设的专款在内的各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归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


1 、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重大项目建设和项目贷款还本付息要求。


2 、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的规模应与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融资规模相匹配,并设立偿债准备金,促进投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


3 、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及偿债准备金实行专项管理,执行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不得发生规定用途以外的支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归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的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管理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直属市政府领导,归属市财政局管理,负责城建资金融通、调度、平衡、计划预算等日常工作。中心为事业单位,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中心的资金管理活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组成及归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


1 、财政预算内拨款项目


( 1 )年初财政预算安排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 2 )年内财政追加安排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2 、事业单位及其它预算外收入;


3 、城市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竣工项目结余资金、包干结余收入和城建资金存款利息;


(二)城市建设税费收入


1 、土地出让净收益;


2 、城市建设维护税;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4 、城市供电附加费;


5 、超标排污费用于城市建设部分;


6 、污水处理费全部;


7 、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和绿化延误费的全部;


8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9 、环境卫生费;


10 、垃圾处理费;


11 、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中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2 、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13 、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14 、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用于城建部分资金;


15 、防洪保安资金留地方部分。


(三)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性收入


1 、城市土地有偿使用权收入;


2 、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收入;


3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收入;


4 、城市地热经营权收入;


5 、城市广告经营权收入;


6 、城市各项公共设施冠名权收入;


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收入;


8 、城市道路桥梁和其它市政公共设施收费权收入;


9 、市城投公司经营收入。


(四)上级、部门拨款及其它


1 、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2 、各行政部门向上争取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


3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通的所有资金;


4 、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集资;


5 、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


6 、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通的资金;


7 、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中心在银行开设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筹集和拨付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第五条中所涉及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和现行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金库或预算外资金专库,通过国库集中收付系统管理,并及时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划转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每月拨付一次,拨入中心的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二)行政性收费的各类收入,其征收渠道不变。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市直公管房房改资金按原征收渠道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收取;城市供电附加费由市电力部门收取;超标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局收取;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环境卫生费、垃圾处理费、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城市管道燃气初装费由市建委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收取;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市交通局收取;防洪保安资金由市水利局收取。以上收费每月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三)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收入由城投公司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收,并及时缴存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扣除由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规定核定相关代征部门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由财政部门拨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四)国家拨、贷款(含国债资金)以及融通的专项资金,由受拨(贷)款方、融资方直接存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和城市建设以资代劳资金,由按受捐资单位或受资代劳单位按规定直接存入财政国库后,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六)市级财政收入中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和政府专项收入,由市财政局及时划入中心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七)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非财政性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 “ 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 。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1 、用于市级重大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2 、用于偿还市级重大项目贷款本息;


3 、用于向指定融资平台的投资、补贴和贴息 ;


4 、用于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城投公司可用其享有的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贷款的还款来源,并以该项下的权益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咸宁市财政局为该项权益质押的登记部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 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中心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城投公司负责专项资金融通、投资,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专项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 “ 全部归集、计划管理、余额控制、动态监管 ” 。


1 、 “ 全部归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初,将来源范围内的资金及时足额列入专项资金。每年列入专项资金的额度不少于 5000 万元,同时应满足重大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还本付息要求;


2 、 “ 计划管理 ” 指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末,制订下年度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并纳入预算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及贷款的还本付息要求。


3 、 “ 余额控制 ” 指 专项资金余额必须大于当期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在项目贷款本息到期的 10 个工作日前,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融资平台指定的账户。


4 、 “ 动态监管 ” 指对专项资金专户全部归集、余额控制的


过程进行管理,使其运作满足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使用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 资金使用书面报告 ” (附工程预算),经中心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拨付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中心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中心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专项资金直接拨入施工单位和城建企业账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和完成报审手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由市财政局及审计局审查批复,报市政府审定。并根据经市政府定的《审计报告》,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中心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 5%—10%

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投资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施工合同制、工程审计制,由中心核准工程量和资金用量,按工程进度拨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由城投公司负责承建,按照价格补偿的原则,实行逐年回收制度,并确保投资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第十八条 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专项资金,由市城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计划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中心拨付还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计划外工程。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报表。中心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心或市城投公司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中心或城投公司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六章 设立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防范风险,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贷款规模,从财政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 “ 偿债准备金 ” ,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当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还贷资金出现临时性周转困难时,作为保证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风险准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存放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专户实行余额控制。该专户余额不得少于当年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 20% 。市财政局应按照本办法的约定足额提取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审计监察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规范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偿债准备金的收支情况及项目贷款的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偿债准备金的监管,保证专项资金和偿债资金的专款专用。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督促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缴单位不按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各相关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不按要求接受中心监督及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已列入专项资金筹集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交、扣交,原则上不予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报经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缴纳政府调控基金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专家,请谨慎出具法律论证意见书

杨 涛


以李曙明在<<外滩画报>>发表<<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一文肇始,公众掀起对刘涌改判死缓质疑的浪潮,但随着近日<<中国青年报>>上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的访谈<<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后,这场争论有告一段落的趋势。据报载,陈教授早在2001年9月19日就参与了在北京举行的有十四名一流法学家参加关于这个案件的专家专题讨论会,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了名。
笔者无意于评论该案的是非,在此笔者只提出有关专家论证意见书的话题。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舆论之于司法永远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是促进司法公正,用之不当则损害司法独立。法学专家作为公众舆论强势群体,掌握话语霸权,主导舆论的方向,对于当前法官总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形下,其重要性尤为重要。专家意见得体,有益于启蒙民智,揭露司法腐败,监督司法权公正行使;专家意见不当,则干扰司法权独立行使,引发司法权威的危机,造成“专家司法”。因而,专家论证意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身份、在何种情形下表达,应引起我们的深思。
专家不宜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一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未得到参与机会情形下举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至少从表面上看,给公众一种中立、无偏、客观、公正的感觉,是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并且显得庄重严肃。那么,论证就不宜仅接受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在掌握的信息不全面,在对方当事人未参与情形下进行。至少,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参与论证过程,提供有关信息,即使对方当事人不一定到场,但有关人员负有通知义务,让其至少有参与机会,体现程序正义。理想的模式是如当事人要求要进行个案法律论证时,可委托中立的学术机构召集具有不同学派、不同观点的专家参加,并由该机构主持论证,有不同的意见要在意见书加以表述。而不应是应一方当事人邀请,由其支费用,单方面进行论证。如某一专家私下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咨询的回答就不应以较为庄重的专家论证意见形式出现。再如专家接受委托担任代理律师,那就不应参加论证,其就本案发表的法律意见,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交。
专家论证意见不宜直接提交法庭。陈教授在搜狐新闻中心作客时就法律意见书的解释是:“法律意见书实际相当于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法律咨询。这是基于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发表的这样一个意见,这样一个意见供司法机关做参考,而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决。”这话从理论上讲没错,但在实际上,专家论证意见以专家论证形式出现,给人是中立的表征,特别是掌握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字眼,加剧了公众的盲从与提交一方当事人的偏执,干扰了法官的视野,动摇法官的信心。事实上,之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热衷于专家论证,恐怕还不仅仅在于法律咨询,更多是看中专家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影响力。因此,专家论证意见不是不可以提交法庭,但一方当事人将其有利的专家论证意见提交法庭是时,不应提及专家的姓名,不能以意见书形式提交,而是将专家的论证过程和结论转化为自已的意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如此既可达到法律咨询的目的,又可避免专家不当影响司法。
专家论证意见有释明其意见仅属某一个人或某几个的观点的义务。法律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也很普遍,专家论证意见既非标准答案,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裁决,不应以救世宣言的面目出现。而一般民众则习惯于从专家话语中寻找真理,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形下,更是将他们的信任更多地投向专家,专家意见某种程度上主导新闻媒介,主导公众舆论,专家论证意见有时显得举足轻重。因此,专家论证意见在担当引导公众舆论时,要尽力避免其负面影响,就应当在其意见书后标明“仅属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字样,释明其意见并非代表人间真理,仅属他们个人的理解与判断,这种要求可理解为是主宰话语霸权的专家的附随义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