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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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九)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
  (十)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第十条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住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承租人欲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并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迁移或死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由该房屋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期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达10年仍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书;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或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或委托人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对合法房屋的租赁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证》是规范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或暂住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转租房屋的,承租人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八条 房屋转租,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登记备案。转租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井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担人义务。

  第二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租赁,当事人按实际租金的1%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可由承租方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垫付,在支付租金时扣除出租方应承担部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其管理和使用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权力与义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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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0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高级经济师 资格条件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各类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管理(含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拟评定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法规,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在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凡造成国有资产和公众利益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
3、健康状况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博士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2年。
2、获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3年。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5年。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经济师工作满15年,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6年。
对取得本科以上后续学历者,可将取得规定学历前后的专业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但取得学历后,任现职必须满2年。
(三)破格申报条件
虽不具备本条件规定的学历,但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或具备规定的学历(学位),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以上。任现职期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1、主持或作为骨干参与大、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近三年来连续使企业有较大幅度盈利或实现扭亏为盈,成绩显著,且经过省级专业主管部门认定;同时,对所从事的经济专业理论有较深入的研究,在正规出版社公开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著作1部(前两名作者,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并在公开发行的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正规专业刊物上发表独立完成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发表独立完成的专业论文3篇以上。
2、从事经济研究工作,获国家级奖或省(部)级二等奖2项以上奖励(前两名,以奖励证书为准)。
(四)外语、计算机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外语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熟练操作计算机,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代经济管理理论。
2、了解本行业现状及经济发展动态。
3、熟悉本专业的管理技术。
4、熟悉本专业相关法规。
5、在经济管理某一方面有较高学术造诣或独到见解。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第1、2项中一项及第3项条件:
1、作为主要负责人组织、指导大型企业的一个部门或一个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分析、判断和综合能力,能对所从事的经济工作或分管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有独到见解的企业经营战略。
2、长期从事经济管理或规划咨询工作,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经济工作经验,作为主要参与者承担过重要经济理论课题研究或重大项目策划、论证工作,并提出有价值的指导性意见。
3、具有指导经济师和其它经济专业人员搞好经济工作的能力。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制定地区或行业经济政策、中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或重大经济战略决策,实施后取得明显成效(以市县以上政府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证明为据)。
2、在经营管理实践中,通过管理创新、体制创新总结出套切实可行的管理理论或方案,得到省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认可并推广。
3、负责制定的二个以上经济改革方案(含大中型企业深化改革方案)被市县以上政府(或企业)采纳,实施后效果显著(以有关部门或企业证明为据)。
4、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负责的一个大型企业或两个以上中型企业扭亏为盈(以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或会计、审计事务所证明为据)。
5、全面负责中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其利润率、资产保值增值率、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明显上升;或主持大型企业内重要部门经济工作,反映该部门生产经营业绩的三项以上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明显上升(企业会计年报为据)。
6、在人力资源开发管理中,制定一系列有效激励员工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在吸引人才,使用人才,培养人才,促进一个大型企业或二个中型企业发展和员工素质明显提高方面做出突出的贡献(以单位证明为据),且所在企业未出现重大劳资纠纷案件。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撰写、发表、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公开公开出版经济类著作1部(第一或第二作者,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且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发表论文(第一作者,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1篇以上。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
3、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在全国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有2篇以上专业论文在省内获奖。
4、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且为解决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单位)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而撰写的具有较高水平的专项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或重大项目研究报告、评估报告2篇以上(前三名),并被有关部门采用。
第四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2篇以上含2篇。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经济师资格从事经济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发言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
(六)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七)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研究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八)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九)原在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工作,现已转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取得经济师资格后从事经济管理专业工作的年限可视作经济师任职年限。
(十)取得财经类助理研究员、财经类讲师职称,现已转到经济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本条件申报。
(十一)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车辆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州内公安交警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未落户或车辆户籍在州外但业主(实际经营者)在本地从事运营的车辆以及州内单位和个人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车辆,其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所得税、印花税和国务院、省政府等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规费。
第四条 在我州境内拥有车辆或者提供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税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应当自发包、出租、挂靠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未报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六条 在本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含行政事业单位、个人自用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税车辆应缴纳的税收,按账据实征收。其他车辆税收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其定额标准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依法核定,报州地方税务局审定后执行。纳税定额调整,由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条件的车辆税收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减税、免税。
第九条 车船税由销售“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未纳入“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纳税人自行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
承包人的客运发票由客运公司代售的,客运公司按月以代售客运发票上注明的票价和其他价外收费为计税依据,依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实施委托代征,综合征收率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测算确定。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售票计算的税款。
非本地纳税人到州内客运公司收取代售票客运收入时,客运公司凭其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付款的,可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开货运发票计算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社区)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未落户或落外地户但业主(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本地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乡、镇、街道(社区)或派出所等单位代征。代征的税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社区)。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木材和施工工程营运等车辆,由各县地税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分别委托煤炭、矿产、木材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等代征;纳税人在缴纳定期定额税款时,出具代征的当期税收完税证(备案)的,应当抵减。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后3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停。恢复营运前,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纳税人未申请停业或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税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十五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等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年度安检质检、过户或营运等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实施代征后,方可办理年检、过户、营运等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承包人以发包人的机构所在地为其纳税地。
第十七条 车辆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