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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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挂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协调全市金融工作的机构。
  一、 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了解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进行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日程安排。
  (三)负责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的工作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家和省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或交办,对市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争议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六)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工作部署、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七)负责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九)负责收集、处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动态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指导全市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
  (十)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十一)参与或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市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市视察、参观、考察的活动安排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技术应用工作。
  (十四)负责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管理、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开展移民动迁扶贫工作;对全市扶贫开发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检查验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的政策措施。
  (十六)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设11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会务工作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安排;负责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领导来我市视察工作的活动安排;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公务接洽、政务接待和办公室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收集、常务会记录、起草常务会议纪要工作。负责机关报纸、信件机要的收发和办公室报刊的征订工作。负责进京车辆介绍信的办理和市政府总值班的安排工作。
  (二)文电科
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文稿(含电报)的审核、送批及收文的分办、拟办、转办和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机要文电的分办、传阅、管理和市政府及办公室应归档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鉴的制发和国旗、国徽的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三)综合一科负责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工作中的部分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全市性的综合材料撰写工作,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全市发展计划、体制改革、人事编制、国土资源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主办《政府工作简报》。
  (四)综合二科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对主管的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负责分管领导的部分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对各专业部门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撰写领导工作大事记。
  (五)市政府督察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重要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临时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负责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六)信息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政府办公自动化技术与应用的培训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系统之间的公文、会议、信息等业务的无纸化传输等工作;负责政府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机要文件的传递工作;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搜集和处理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围绕市政府各时期中心工作和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跟踪收集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系列反馈,负责向省政府报送信息。
  (七)行政科负责监管办公室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负责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八)财务科负责市政府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管理。
  (九)人事科(机关党委)负责办公室机关党群工作,负责办公室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出国审查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规划,掌握全市扶贫工作情况;负责利用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收集、筛选、审定工作,参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工作;负责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全市扶贫资金的收缴工作,对社会各帮扶单位进行指导、检查、评比、验收;负责移民动迁扶贫工作;负责掌握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有关情况,开展综合或专题性调研工作,为制定有关扶贫政策提供依据。总结、宣传和推广我市扶贫开发的典型经验;组织参与全市扶贫工作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负责组织对扶贫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完成省扶贫办、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十一)金融科负责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调查本市范围内存在和潜在金融风险,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本市金融风险的处置工作;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负责国家及外地驻本地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负责金融机构相关业务情况的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46名,机关专项编制2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正科)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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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 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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