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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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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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法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切实解决审判工作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活动的第二阶段,开展一次为期三个月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具体意见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积极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确立的围绕一个主题、抓好三件大事的工作指导思想反映了新时期人民司法事业的本质特征,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明确了人民法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途径和方向。在这次司法大检查中,必须始终贯彻这一工作指导思想,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这次司法大检查的目的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提出的要求,通过司法大检查,进一步强化“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切实解决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纠正少数案件裁判不公以及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问题,重点查处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少数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和违法保全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审判与执行工作中的腐败现象;一手抓总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新鲜经验,树立清正廉洁、执法如山、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广大法官必须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此次大检查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要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分管副院长负责,率先开展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大检查,为全国法院作出表率。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也要以检查本院为主,起好带头作用,防止“灯下黑”。
  二、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对大检查活动的领导
司法大检查活动从6月上旬开始,9月底告一段落。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的检查内容对案件进行自查,特别是高、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要抓好本院的大检查工作,敢于正视和切实解决本院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下级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考虑组成若干小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进行抽查。
这次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四查”:
一查司法指导思想,查是否在审判工作中认真实践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否牢固树立了“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是否始终坚持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查审判作风,查是否存在耍威风、搞特权、刁难当事人等不正之风,是否存在冷横硬推、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等侵害群众权益的问题。
三查审判质量和效率,重点检查:
(一)根据举报,有一定事实根据或者重要线索反映法官在案件审判或者执行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违法保全等违法乱纪行为的案件;
(二)社会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的案件;
(三)2003年3月31日前超过审限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和尚未办结的执行案件(4月1日后至检查时已审结或者办结的不列入检查范围)。
四查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重点查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案件中的违法乱纪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本院司法大检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为了搞好案件检查,各级人民法院要成立由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案件检查机构,并承担具体的案件检查工作。检查时,要填写案件检查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由各职能部门处理。
这次大检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动员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动员工作,开好大检查动员大会,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动员。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学习法官法关于法官“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通过动员和学习,联系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大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边查边改阶段。要始终坚持边查边改,要树立和强化正确的司法思想,对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对确属裁判不公的案件要依照法定程序改判,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要限期审结,对构成违法乱纪的法官要严肃处理。对先进法院和优秀法官的事迹、经验要及时总结和宣传表彰。
第三,总结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大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总结材料,要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大检查活动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一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
  三、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努力在见成效上下功夫
这次司法大检查,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全国法院第一次大规模的司法检查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重大举措,必将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把大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今年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大检查工作同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紧密结合起来,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推动司法大检查的有效开展,要通过认真开展司法大检查,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和安排本地区法院的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展司法大检查的工作方案及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报告,并通报政协。
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加强对司法大检查活动的宣传。主要是正面宣传大检查的目的、意义,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与效
率”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在大检查活动中,要遵照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切实转变作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绝不能搞花架子,绝不能做表面文章,绝不能弄虚作假。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落实,便于检查。要注重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和本法院审判
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活动,围绕案件找问题,围绕问题查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同时,要发现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激励人心,增强人民法院内部的凝聚力,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自觉性。
各级人民法院在大检查中还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加强人事管理,不断扩大大检查工作的成果。以实实在在的成效,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的公信度,赢得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赖。
  四、严肃查处违法乱纪行为,纯洁法官队伍
在司法大检查中,要严肃查处法官队伍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法官法有关对法官惩戒的规定,是规范法官正确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全体法官必须严格执行。这次大检查,要重点查处违反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并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纪律规范严肃处理,该辞退的坚决辞退,该开除的坚决开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追究,决不姑息,决不迁就,决不手软。同时,对举报失实,没有问题的法官,要给予正名和保护,决不能让公正司法的法官受到诬陷和不公正对待。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切实承担起反腐倡廉的政治责任,敢抓敢管,坚决反对和克服好人主义。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2003年6月2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0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经营战略的需要。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仅应当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水平,还应当评价银行资本的质量。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持续发展。

第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 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能力,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持续保持与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用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并充分反映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应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市场条件变化。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计划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其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有能力对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足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做出判断。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表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足。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主要责任,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行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各类风险的框架和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一次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一)深入了解银行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银行风险状况和发展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评估主要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六)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一次独立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围包括:

(一)根据业务性质、范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流程执行的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与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

(四)对影响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况、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根据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保存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将风险与资本挂钩,确保其资本覆盖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主要风险的判断标准,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正确的识别和监测。主要风险应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以及独立评估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涉及且已覆盖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集中度风险。

(三)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未涉及的风险,如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类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加总各类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和风险之间的传染性,适当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商业银行在考虑风险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时,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对总体风险计量方法和假设可能存在的局限性进行保守性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特点采用多种方法加总风险,并判断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同时,应基于对单个风险的定义和计量结果加总风险,并协调各类风险的计量参数和计量范围,确保加总结果的合理性。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基于当前及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定。资本规划应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滚动目标。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负面外部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高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及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确保银行管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规划及应急预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用于满足内部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资本工具,应具备充分抵御风险和吸收损失的能力,其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存在差异的,应经监管部门认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管理风险等。



第三章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第一节 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二)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三)全面、及时的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四)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全面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主要责任,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银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实现以下目标:

(一)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等重要业务的风险。

(二)确保风险管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三)确保各层次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清晰界定银行各业务职能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

(四)确保清晰的报告职责和报告线路,便于各级管理层及时掌握违反内部头寸限额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召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等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六)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支持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二)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包括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风险。

(三)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四)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内外部冲击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五)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变化对风险评估和资本评估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内控机制,确保相关决策信息的准确和全行风险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二节 估值和薪酬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准确和一致,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相关风险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考虑选择可靠数据:

(一)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二)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三)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四)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五)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六)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七)市场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用模型估值的商业银行,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局限性。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符合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薪酬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相关薪酬安排应当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

本条所指的经风险调整收益,是指各类主要风险调整后的收益,包括难以计量的风险。商业银行应结合量化方法和专家判断确定实质性风险程度。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间,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现特点。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体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薪酬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根据银行员工的职级和岗位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三节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压力情景的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计算资本充足率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包括:

(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相关文档失效。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新生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一)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

(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

(四)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持续的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对于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的或提供了隐性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并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一)交易账户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二)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三)相关期权性风险。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五十八条 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做到期限确定合理、风险参数选择审慎,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五十九条 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计量操作风险资本。

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与其他规模和业务相类似的银行相比,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可能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应当适当提高其操作风险资本。

第六十一条 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应当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



第四节 其他风险的评估

第六十二条 集中度风险是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或导致银行风险轮廓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和评估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银行的影响,并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第六十三条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借款人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各类集中度风险,并清楚地理解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所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应当理解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而且应当清楚地评估在压力市场条件下、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情况下可能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并从多个角度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自身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信用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六十八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或有损失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六十九条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

(一)功能独立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

(二)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

(三)有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

(四)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

(五)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效的压力测试。

(七)充分的模型验证。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有效覆盖包括重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风险在内的各类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第七十一条 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相关要求建立与银行规模、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业务条线和环节、各层次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的结果评估其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和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流动性风险对资本状况的影响,配置适当的资本以有效抵御流动性风险。

第七十五条 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构。

(二)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三)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声誉风险的情景分析,评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并根据情景分析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第七十八条 对于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可能提供的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可能面临的损失,并尽可能准确计量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第八十条 战略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策略不适当或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二)商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三)商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根据其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独立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八十四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简化独立评估的程序,降低监管成本。

第八十六条 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遵循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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