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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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大局的良好舆论环境,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卫办发[2006]7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发布和接受媒体采访工作的通知》(卫办新发[2006]46号)的有关规定,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经请示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充分认识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业务工作和新闻宣传工作之间的关系,积极主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同时,要注意执行部机关的新闻宣传工作制度,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规律,严格执行新闻纪律,科学规范地做好新闻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中宣部新闻局、国务院新闻办一局,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制定以下新闻宣传工作制度:
一、新闻发布制度
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是卫生政务公开和卫生新闻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司局和全体公务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强化新闻宣传意识,增强做好新闻宣传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好业务工作与新闻宣传工作的关系,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加强信息发布和新闻宣传,提高引导舆论的能力。
(一)新闻发布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卫生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公众介绍我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针对境内外卫生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消除不实或歪曲报道的影响,形成卫生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保证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介绍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重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预防保健服务以及其它需要通过媒体向公众介绍的卫生政务信息;针对外界对卫生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新闻发布的内容不得违反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三)新闻发布工作的组织。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办公厅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部机关新闻发布工作;部领导秘书和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发布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协调处理与部领导和各司局有关的新闻发布事宜;新闻办公室和各司局要根据新闻发布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从实际效果出发,充分利用例行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等不同形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四)例行新闻发布会。例行新闻发布会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可由新闻发言人自行发布,也可由新闻发言人主持、邀请司局领导发布,必要时可邀请部领导出席例行发布会。发布主题由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商定,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告部领导;发布材料和答问参考由业务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负责整理,重大和敏感问题的答问参考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专题新闻发布会。专题新闻发布会不定期召开,可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卫生政策和信息。专题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办公室负责人主持,请司局负责人向新闻单位介绍某一重要卫生工作的思路、出台的政策措施、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最新的工作进展情况,并就媒体关心的问题沟通信息、回答提问。
(六)发布新闻通稿。卫生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卫生工作动态信息、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一般由新闻办公室以发布新闻通稿的形式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同时将新闻通稿和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公报》上刊载。对于某些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在提供新闻通稿的同时,可安排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表声明或谈话,也可组织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记者对部领导或司局负责人进行集体采访。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执行。
(七)与部机关新闻发布相关的其他事项。卫生部直属单位、主管社团和卫生部管理的国家及部级重点科研基地,需发布其承办的卫生部重大调查报告、研究课题或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重要卫生信息和科研成果的,业务主管司局应事先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计划,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统筹考虑,防止新闻资源的浪费或被歪曲、误解。未经审核批准,上述机构不得以卫生部名义或卫生部课题组名义对外发布重要信息。如需以个人名义对外公布,必须申明属个人学术观点,责任自负。
二、接受媒体采访制度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要掌握新闻传播规律,尊重记者的劳动,充分调动新闻单位和记者关心、支持卫生工作的积极性。对新闻媒体关注的卫生热点问题,各司局应配合办公厅新闻办,充分利用各种有效形式积极接受记者的采访,准确、客观地介绍卫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加强正面引导。
(一)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工作,负责受理和协调媒体的采访要求;各司局一般不直接受理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
(二)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领导或向部领导约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拟写采访提纲,报经部领导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方可刊载。
(三)新闻媒体申请采访部内有关司局,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厅领导同意后,商有关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四)司局收到采访要求后,应当尽快提供所需资料或协调落实被采访人员和采访时间,并对是否需要核稿提出要求。对确实无法安排的采访要求,应当及时反馈办公厅新闻办公室,以便与媒体沟通,调整采访计划。一般情况下,不通过电话接受媒体的采访。
(五)对于影响较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问题,相关司局应选择权威专家,主动协助办公厅新闻办配合中央主流媒体的采访需求,积极解疑释惑,传播科学知识,以避免新闻单位刊播不科学、不准确的信息,误导群众。
(六)部机关新闻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当将其介绍到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履行预约程序。对于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不应直接接受其采访,以免带来负面影响。
(七)除根据需要安排的采访活动外,机关公务员一般不以公职身份主动向媒体发表谈话或接受采访。如确实需要,应当征得司局负责人和办公厅的同意,但不得以“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官员”等形式向媒体透露一些不确定的核心信息。
(八)国外新闻机构常驻中国记者和港澳台地区记者的采访由办公厅新闻办直接受理和安排。无常驻记者的国外新闻机构的采访申请,由新闻办公室配合国际司进行受理和安排。
三、领导活动和会议新闻报道制度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参加活动、发表讲话,是重要的卫生政务信息。部领导秘书、有关业务司局和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应相互配合,做好领导活动和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举办的卫生工作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主办的工作会议、活动,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合中办、国办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稿在事前由主管司局商办公厅报中办、国办秘书局审定,以新华社通稿为准向社会和其他媒体发布。
(二)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或组织的大型活动,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商有关司局组织宣传报道。以司局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的活动以及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举办的会议或活动,由主办司局商新闻办公室确定会议报道事项。
(三)部领导参加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和部管社团主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的会议和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举办前报送新闻稿,经部领导审定后,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及时组织对外发布。
(四)部领导到外地的调查研究活动、出国出境访问活动或出席外单位组织的会议或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办公厅秘书一处协调提供新闻稿,新闻办公室组织对外发布。
(五)以卫生部或机关各司局名义召开的业务工作研讨会原则上不邀请媒体报道。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参加外单位的研讨会遇有媒体报道的,办公厅秘书一处或相关司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与新闻办公室沟通。
四、卫生部网站内容保障制度
卫生部网站是机关各司局发布卫生政务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内容保障工作是卫生部网站建设的重要基础。各司局要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的范围,加大政务信息网上发布的力度,确保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应当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及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一)工作分工。机关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领域的信息更新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作为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联系人,负责及时将重要信息内容上载到卫生部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新闻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内容的审核发布工作。
(二)卫生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即应由主管司局在“法律法规”予以发布;各司局制定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行文件,原则上在印发之时应同时上载于“卫生部政策信息”和“卫生部工作动态”栏目中,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配发相应的新闻通稿向媒体统一发布。
(三)部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和会议的新闻稿以及讲话稿,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报经部领导审定后发布;各司局开展的重要工作以及卫生领域的各项重要工作情况,应及时上载在“卫生部工作动态”等栏目中,并商新闻办公室统一发布。
(四)各地和部直属单位卫生工作动态、国际卫生动态以及新闻媒体重要的卫生新闻报道,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负责收集整理,在相应的栏目中发布;各司局掌握的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工作的重要信息,也应主动上载在“各地卫生工作动态”栏目中,由新闻办公室审核后对外发布。
(五)“部长信箱”和“公众问答”由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维护,各司局配合,接受公众对卫生工作的谏言献策,回答公众的咨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举报信箱”由应急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的处理。
(六)部机关各司局负责建设和维护本司局业务领域内的“办事指南”、“网上审批服务”和“数据库查询”等项目;需要在专题区开设专题内容的,由业务司局商办公厅新闻办公室确定,各司局负责内容保障工作。
(七)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司局的上网信息和选用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促进卫生部网站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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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42号


百色、河池地区行署,田林、乐业、隆林、南丹、天峨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林业局、移民局:
为了加强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的管理,确保龙滩水电站建设顺利进行,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制定了《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管理体制、各部门职责、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方面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使《办法》更具有针对性,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自治区组织有关部门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龙滩水电站广西库区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移民,保证电站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龙滩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滩水电站广西境内水库淹没、影响区和施工区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条 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下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个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水电站建设合理工期的要求。
第四条 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移民安置区的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移民监理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实施工作;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龙滩水电站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龙滩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六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包括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编制,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和库底清理等内容。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严格按项目进行管理,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管理责任单位应按项目建立资金管理、移民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龙滩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负总责,任务、资金、权利、责任分解落实到地区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分级管理、县为基础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是广西移民安置实施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概算,与龙滩公司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二)组织地区行署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履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按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补偿投资完成移民安置任务;
(三)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商龙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组织有关地、县和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工作;
(五)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移民安置工作,及时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并按要求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龙滩公司编报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七)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项目管理,主持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监督重要、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八)负责移民资金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和有关规定,分解、分配移民资金。并对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稽查审计;
(九)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进行检查验收,编制检查验收报告,报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十一)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二)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负责区属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按签订的项目任务和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二)组织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招标工作;
(三)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的编报工作,按要求填报实施进度统计报表;
  (四)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编制项目实施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地区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及时向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地区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以及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本地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做好本地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六)做好本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协助、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招标和验收工作;
(七)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八)审核、汇总本地区移民安置检查验收报告;
(九)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十)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十一)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二)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人民政府(包括迁入地的县人民政府),在上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承担本县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双包干责任。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与地区行署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组织本县有关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责任书的要求,做好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组织本县有关部门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具体负责本县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概算投资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投资标准并严格执行概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组织制定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编报本县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完成本县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
(六)做好本县移民安置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移民安置项目招标工作;
(七)负责本县移民资金的管理,严格财务管理,管好用好移民资金,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八)接受移民综合监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移民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好移民群众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施工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十)负责编制本县移民安置的检查验收报告;
(十一)负责办理移民迁建用地、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手续;
(十二)负责处理移民突发事件;
(十三)定期向地区行署、自治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告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龙滩公司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委托设计单位及时开展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参与有关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审查工作;
(二)会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筹措并及时拨付移民资金;参与监督移民安置计划的执行和移民资金的使用;
(三)与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综合监理;
(四)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对移民安置规划的重大设计变更和补偿投资的调整,及时组织编制专题报告,并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全过程参与各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评审和招标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检查和验收。配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七)协助办理移民安置用地手续;
(八)参与移民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受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勘测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补充完善可研补充设计阶段有关设计工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负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的技术归口;
(二)协助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移民搬迁计划要求,提供设计成果,在库区设立移民安置设计代表机构,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负责技术交底;
(四)参与重要或重大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
(五)配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和移民资金使用进行的检查和审计;
(六)负责设计变更及其核定和补偿概算调整编制工作;
(七)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大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受龙滩公司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共同委托,按合同规定执行移民综合监理任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即依据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项目实行任务、进度、质量、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可分为区属和县属项目,区属项目包括等级公路复建、水文水位站迁建、大地坐标点、水准点恢复测设、文物抢救、挖掘和迁移、国营雅长林场淹没处理等,以上未提及的项目为县属项目。按补偿投资概算科目可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库区防护工程和库底清理等项目。
为便于实施管理,将移民安置项目分类如下: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项目:指水利设施、等级公路、大型桥梁、车渡、货运码头、机耕道、防护工程、移民村庄及集镇基础设施、小水电站、10kV以上输(变)电及电信设施等建设项目;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指农村移民安置项目中用于安置移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及二、三产业的项目;
(三)移民补偿项目:指将概算项目中的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或兑现给移民户和单位,并由其自行复建或掌握使用的项目。如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果树、搬迁运输、副业设施、工矿企业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指上述三类管理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应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建设规模和重要性分级分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招标。因项目的特殊情况,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委托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与之签订质量、进度、资金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设计管理。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依据国家审批的《龙滩水电站可行性研究补充报告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专题报告》,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由受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写,经自治区审查并按自治区审查意见修改后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同时抄报龙滩公司。各类专题报告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
国家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在实施中如需作重大变更,应专题逐级报审。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进行单项设计委托和管理;移民安置生产项目,需要作单项设计的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设计管理。
(三)设计的调整和变更。
经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不得自行增减、调整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在项目实施中,因特殊原因且有正当理由,确需增减、调整建设规模和标准或变更设计的,可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由设计单位核定,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审核,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商龙滩公司按规定审批。
(四)设计代表制度。
承担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分别在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设立设计代表机构并派驻现场设计代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及时提供满足要求的设计成果,配合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做好移民安置实施的有关工作。
承担移民安置项目设计的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派出项目建设的设计代表,协助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县移民主管部门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工期要求,在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应在上年度依照下列程序编报:
(一)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的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署意见和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10月底前报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地区移民主管部门将所编制的本地区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和地区行署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二)区属移民安置项目按隶属关系将所属移民安置项目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三)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在11月底前将审核汇总后的移民安置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时送龙滩公司;
(四)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商龙滩公司在12月底前组织审定并批复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于次年元月初下达年度计划。
未列入批准的年度计划的项目不能实施。
移民安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当年度计划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而需要调整变更时,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并提出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并抄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综合监理单位应对项目变更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提交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变更计划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南龙滩公司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
(一)移民搬迁。由地区行署按自治区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统一布置。移民户的搬迁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具体搬迁手续,并按计划要求,组织、协助、督促搬迁对象迁往安置地点。企事业单位的搬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依据国家审定的建设方案和投资限额,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中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制、招投标承包制和建设监理制;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与工程实施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工程实施单位应按照移民主管部门和监理的要求填报月、季和年度项目建设进度统计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字后逐级上报。
(三)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实施方案,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实施;其中集中连片的种植业、养殖业和规模较大的二、三产业可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进行实施管理,其余项目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移民户进行开发,并监督其按计划完成。
所有的移民安置生产项目应按审批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中确定的安置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分配和落实至移民户。
(四)移民补偿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将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数量和资金进行公示、公告,并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兑现或拨付资金,按协议规定实施。
(五)其他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完成。
(六)移民安置项目中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跨县搬迁安置的移民,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迁出地县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与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协助迁入地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生产项目和补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在落实生产生活出路的基础上,由移民提出申请,经取得迁入地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出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和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方签订协议,并公证后,办理有关手续,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实施的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监督,提出监督和检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定期提交综合监理报告。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验收和移交。
(一)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好验收的各种准备,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编写自验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包括移民综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相应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和设计工作报告。
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日管理责任单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验收报告应抄送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备案。
(二)移民安置生产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有单项设计的项目,参照移民安置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验收;其余的由地区行署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验收。
(三)移民补偿项目,县属项目由地区行署组织验收,区属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四)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内容包括:
(一)农村移民补偿费;
(二)集镇迁建补偿费;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
(四)防护工程费;
(五)库底清理费;
(六)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理费);
(七)预备费;
(八)有关税费;
(九)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包干责任制,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按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或责任书的要求管好、用好移民资金,发挥其效益,保证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第二十九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必须依据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和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算及移民安置规划,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侵占和挪用。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定期检查督促和审计,确保移民经费的合理规范使用。
第三十条 龙滩公司根据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按期、足额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拨付。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季度向龙滩公司报送移民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照国家审定的水库淹没和施工区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概算,编制移民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到地区行署和区属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按此编制相应的分解分配方案并按批准下达的移民资金分解分配额实行包干。
第三十二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项目计划安排使用。没有项目计划,不能使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农村移民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安排使用。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资金分解分配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审定的本县淹没影响实物指标、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方案以及补偿标准,将资金分解到水库淹没涉及的村民小组、移民户及移民安置项目上,分别建立帐户,并向移民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移民户补偿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审定的标准和数量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协议,按搬迁安置进度兑现资金,保证移民户能如期搬迁,做到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真正落实。
(四)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移民安置生产项目;没有移民生产安置人口的村民小组,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由其提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村民小组掌握使用。
(五)对经批准自谋职业、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与移民生产安置无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七)农村移民安置基础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项目实施年度计划使用。
第三十四条 集镇迁建补偿资金的管理。
(一)移民户和单位的补偿项目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与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分别建立补偿帐户,并张榜公布。对移民户补偿资金应制发补偿手册,接受群众监督。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现资金。
(二)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实施年度计划,依照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的管理,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责任书或复建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的安排,按签订的防护工程建设合同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的管理,按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分配并由地、县及区属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包干使用,按照年度计划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费用的管理。
(一)勘测规划设计费:专项用于龙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一掌握,商龙滩公司,按年度计划使用。
(二)实施管理费:由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用于其办公生活用房、设备购置、办公、福利、差旅等管理费用,按年度计划使用。自治区、地、县三级移民主管部门按12%、18%、70%比例分配。
(三)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培训及相应设施的配置,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统筹安排使用。
(四)监理费:用于移民综合监理工作,由龙滩公司商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按监理合同的规定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的管理。
(一)基本预备费主要用于解决水库移民安置实施不可预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基本预备费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项目责任单位提出专题报告,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及龙滩公司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其他有关税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审定的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的额度,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移民(项目)包干资金的节余及银行存款利息的管理。
(一)移民项目的费用采取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管理。对移民搬迁、安置项目通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包干经费以内节余的资金,归项目责任单位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其他移民安置项目包干经费的调剂。
(二)移民资金在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可用于调剂弥补其他项目经费的不足和奖励完成该项目任务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物价上涨和重大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补偿投资概算需要调整时,经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概算调整要求。由龙滩公司按国家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财务管理。
(一)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在移民主管部门内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会计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移民经费拨付程序,严格按计划、程序和制度拨款、用款。
(三)财会人员要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根据会计制度和龙滩公司要求,按时编报财务报告。
(四)各级领导要支持移民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的工作。移民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将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对象,由政府审计部门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和会计报告进行专门的审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审计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并送龙滩公司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龙滩公司对移民经费使用情况有知情权,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

              第五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六条 移民安置实行移民监理制度,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的实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第四十七条 移民综合监理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总体进度、投资和综合质量进行监督与控制;做好移民安置的合同与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与龙滩公司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进行移民综合监理。
第四十九条 移民综合监理委托合同签订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联合发文将综合监理任务书送达库区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地区行署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并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及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进驻现场监理点,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移民综合监理主要工作内容。
(一)编制移民综合监理规划、制订综合监理工作细则;
(二)参与审核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成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和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概算调整;
(三)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进度计划,根据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审核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和相应的资金使用年度计划,签署监理意见,提交给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
(四)对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报表签署监理意见;
(五)对移民安置实施的整体质量作出评价;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依照监理合同的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提交监理报告,同时抄送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
(七)参与移民安置项目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八)协调移民安置实施中有关各方关系;
(九)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应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或受委托的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监理。
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项目单项工程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六章 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指在移民安置项目单项验收的基础上,根据主体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下闸蓄水的要求,依据国家审定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项目的设计,对移民安置的实施进行阶段验收和移民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三个阶段: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
(三)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程序。
(一)截流前的移民安置验收和水库蓄水前的移民安置验收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会同龙滩公司组织进行。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后,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向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下达本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有关任务;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有关实施单位,对本阶段应完成的移民安置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自验,提出阶段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根据验收申请提出监理意见报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和龙滩公司;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分别召开有龙滩公司、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等单位参加的验收会议,检查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移民安置的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提出验收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龙滩公司。
(二)移民安置专项验收。龙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验收申请后,指定验收负责单位,并向其下达移民安置验收任务。由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移民主管部门完成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交工程验收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龙滩公司。
移民安置验收合格后,电站建设期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即告结束,移民安置工作转入后期扶持阶段。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的需要,由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做好验收资料准备工作。
验收资料一般应包括:
(一)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批复文件;
(二)移民安置实施报告(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实施、集镇迁建实施、各专业项目复建实施、防护工程实施等内容);
(三)设计工作报告;
(四)移民安置综合监理报告;
(五)审计报告;
(六)单项工程验收报告;
(七)实施单位自验报告;
(八)库底清理报告;
(九)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的设计文件、实施年度计划、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满足主体工程阶段性目标的移民安置实施任务的有关部门,由龙滩公司按完成的移民安置投资的1‰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侵占、挪用移民经费,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拖延移民安置的实施,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干扰和阻碍工程施工和移民安置进程,致使电站建设和移民工作及移民生产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中,违反国家法津、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当事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库区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的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有效地增加旅游投入,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

重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主要旅游饭店、主要旅游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及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冰雪、影视、汽车、会展、雕塑、史迹和乡村等特色旅游项目,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五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规范文本应当包括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和旅游行程表三部分。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安排旅游者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在本辖区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并只能以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营业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聘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车辆、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和转借导游证;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宾馆、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并应当申请参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业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利用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游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业经营者、服务方式,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游业经营者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五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