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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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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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事业机构。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以及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培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科研成果;
(四)对选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制订技术规程,执行技术标准,参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鉴定;
(六)提供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七)组织、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与之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当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进行农业技术开发和宣传培训,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交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规划、计划,根据当地农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兴办农村职业中学,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村青年中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一条 农、林、牧、渔良种场应当利用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繁育,为农业劳动者提供良种服务。
第十二条 群众性科技组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协助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技术考核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逐步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以受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提出技术建议;
(二)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和学术讨论;
(三)检举、抵制违法推广行为和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开展技术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
(四)遵守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保守有关农业专业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以及农业院校、农业职业中学教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业技术职称。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职业中学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应以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接受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规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农业院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经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推广地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征集的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
(五)国内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聘用的乡(镇)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培训场所及试验、示范基地。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实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证章和荣誉证书,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退休后按月发给原基本工资额百分之十五的荣誉金,荣誉金与退休金之和不超过原基本工资。在乡(镇
)以及山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和地区津贴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的税收、信贷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因此减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未依法取得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或非法干预、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财产和服务设施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试验、示范结果和推广成果的;
(五)以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

教技发厅[2004]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查新工作的管理,规范查新机构的行为,保证查新工作的质量,使科技查新工作成为科技创新的有力支撑条件,现就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有利于查新机构发展的管理体系
  (一)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是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高校信息咨询机构。
  (二)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三)教育部根据学科发展和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有关高校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具备条件的有关高校可向教育部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四)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具体负责认定、管理、指导和协调高校的查新机构。
  (五)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或数据库;
  2.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3.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国家或教育部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名;
  4.有健全的查新规章制度:
  5.有3年以上(含3年)查新业务实践;
  6.教育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校长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申请书;
  2.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3.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资源和能力的相关材料;
  4.教育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教育部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进行认定。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高校,由教育部授牌、颁发科技查新专用章,并在教育部网站上公告。
  二、进一步明确查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一)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下列科技查新业务:
  1.科研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2.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3.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4.其它需要查新的。
  (二)查新机构不得受理超出其经批准认定的专业范围的查新委托。查新机构可以拒绝以下情况的查新委托:
  1.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描述其查新需求;
  2.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3.查新委托人提出的查新内容超出了查新规范。
  (三)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五)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六)根据科技查新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范畴等特点,查新机构应与科研管理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查新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一)教育部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营业执照副本或学校关于设立查新机构的批件;
  3.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4.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5.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6.教育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按规定时间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二)教育部对查新机构适时组织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1.查新人员是否具备资质;
  2.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3.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4.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5.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6.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7.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8.教育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教育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由教育部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四)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技部、教育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业务培训。
  (五)查新机构出具虚假查新报告给他人或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取消其查新业务资质。
  (六)查新机构遗失查新业务专用章,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教育部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查新业务专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