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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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策克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
国函〔2005〕57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请常年开放策克口岸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策克口岸对外开放。该口岸为中国和蒙古国双边常年开放的边境陆路口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蒙边境572号界标附近,分设公路通道和铁路煤炭运输专用线通道。
二、同意策克口岸设立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查验机构。海关核定人员编制12名,在系统编制内调剂解决;边检核定现役人员编制35名,检验检疫机构核定人员编制12名。上述人员除边检外,主要从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新增人员所需办公业务用房和边检营房建设资金,由发展改革委补助114万元,不足部分和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解决。查验单位业务用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四、策克口岸对外开放前,由海关总署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中蒙双方外交换文后再正式开通。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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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 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从事尿检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省公安机关或者省卫生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尿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现公布《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收益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社会稳定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管理的企业进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所得净收益,适用本实施细则。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前款所称税后净利润收入,是指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企业分回的利润;国有股份分享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了清算;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消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者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转让国有企业(公司)产权(股权)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行为;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是指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股权)扣除投资账面价值和交易成本后所产生的净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分级行使出资人职权的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本产生的利润收益的征收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采取合并交纳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采取“按季定额预缴,年终依率清算”的方式缴入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据实上缴”方式,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20%的比例向市级财政上缴利润。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措施,在15%—30%以内核定。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应缴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用以下公式计算: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企业当期实现净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其他转入-按规定允许以利润补充的流动资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二)国有股权由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按20%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上缴收益。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接上缴收益企业)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结合行业、企业和利润水平及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按照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上缴收益报告。

(二)收益上缴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收益上缴单位性质、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2.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对收入、利润进行分析);

3.企业本年度实现利润预测情况,预测的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和企业其他重大经济行为。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益上缴报告,结合行业利润水平、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大小,分别下达上缴收益企业的收益解缴比例的通知,并将通知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有单位。

(四)上缴收益企业接到通知后,按照核定的比例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九条 上缴收益企业的年度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提出保留意见、拒绝发表意见、否定意见影响企业财务成果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上缴收益企业的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形成进行核查,并结合核查情况于次年三月以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征收



第十条 国有资本转让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让、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股权,所得转让净利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清算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应缴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收益=转让收入-投资账面价值-应缴各种税费。

上式中转让收益若出现负数,将不再收取转让收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

转让收益=转让收入-应缴各种税费。

(三)直接上缴收益企业的清算收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

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转让(清算)收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根据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出具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转让收益报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清算收益报告。

转让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转让主要事项;

2.受让方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

3.转让收入额、投资账面价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额;

4.附《转让协议》。

清算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主要事项;清算机构名称、地址;清算收入和清算费用等。

(二)下达收益缴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国有产(股)权收益报告,会同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在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向国有产权受让方下达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在清算企业清算期结束10日内向清算机构下达清算收益缴库通知。

(三)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接到通知后,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四)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根据产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和清算收益缴库通知向同级财政如数上缴国有产(股)权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的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六条 为加强国有股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其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10日内将有关国有股利的分配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决定批复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事项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当年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而减少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允许调减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以几个方面: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的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和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有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不得调整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支出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专题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其他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提交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OO五年八月一日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