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9日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是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九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案件的议案,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案件的议案;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责成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可以从收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般在下一次常委会上作出答复,司法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个案监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不按要求时限报告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
(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四)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者视情节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属、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