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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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6〕23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为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农民工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并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待遇。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仍按原方式继续参保。

  第十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按照合肥市医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2006〕1号)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用于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农民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农民工享受医疗待遇引发争议的,可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过程中,将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范围,或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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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穗工商函〔1991〕0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内容作出解释。
二、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登记事项内容有权作出解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作出解释。
三、关于对企业核准的经营方式中的“制造、加工”用语,只能是该企业本身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不应有其他解释。



1991年3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顺利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现就税务部门如何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根据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是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之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税务部门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和专职办事机构
的工作。
二、加强资金核实的组织实施工作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由于资金核实工作与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资金核实中有关的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调整。因此,各级税务
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成立临时机构,也可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周密计划、精心安排,防止“核而不实”或走过场。
三、积极参与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的工作 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的工作,是资金核实工作的基础,这几个环节工作完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资金核实工作的质量。税务部门作为承担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
力量,积极参与、配合财政部门、经贸部门,扎扎实实地搞好这几个环节的工作。
四、搞好清产核资的试点工作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1996年主要是搞好试点工作。各级税务部门一方面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好试点工作,另一面还要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并要注意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研究解决问题的办
法、建议,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打好基础。
五、抓好清产核资中的业务培训工作
由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面广、量大、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同时,资金核实中的有关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较多,对税务部门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来说也是一项新工作。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业务培训工作,要将资金核实政策和财务
处理规定及时而又准确地辅导到位。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