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字: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累积投票权 股权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 。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 ,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商洛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7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商洛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需要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市城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项目投资预算,并履行审查程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的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各工作环节,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城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3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市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工程总概算为基数,并按工程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应事前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城建项目竣工后30日内,项目法人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结)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依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下达预、决(结)算批复。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竣工决(结)算的城建项目,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城建项目工程预、决(结)算审查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城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结果,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决(结)算报告未经市政府审定之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剩余合同金额的15%工程款待审查报告经政府审定后清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和监理稽核等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收支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予以追缴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附件:
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工程总概算
费率(%)
算 例
工程总概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
1000以下
1.5
1000
1000×1.5%=15
1001一5000
1.2
5000
15+(5000-1000)×1.2%=63
5001-10000
1
10000
63+(10000-5000)×1%=113
1000l一50000
0.8
50000
113+(50000-10000)×0.8%=433
50001-100000
0.5
100000
433+(100000-50000)×0.5%=683
100001-200000
0.2
200000
683+(200000-100000)×0.2%=883
200000以上
0.1
280000
883+(280000-200000)×0.1%=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