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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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由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
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行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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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