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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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政办发〔2006〕28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九日

济宁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工作和生活,加快和谐济宁建设,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通行和使用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曲阜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民政、公安、交通、旅游、卫生、消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文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公室并答复。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包括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并与建设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可用、便利,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种植树木及其他障碍物;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设计规范》等编制。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设计规范》及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应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应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有计划地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首先进行配套建设或改造:
(一)城市道路;
(二)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办公场所;
(三)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场所;
(四)金融、邮政、电信行业的营业场所;
(五)医院、火车站、汽车站;
(六)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广场、绿地等。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或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
第十八条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应装备必要的信息系统,方便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曲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按照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挪用或者停止使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单位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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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池州市卷烟零售网点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布局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的卷烟零售市场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有关商户率的总量控制要求、本地区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分布情况,确定零售户总数。2005年前总量控制在总人口数(含暂住人口)的6‰以内,到2007年控制在4‰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地根据各片区、路段的人口分布、地理环境、卷烟消费水平,确定具体零售户的数量及合理间距,并按总量依次类推,逐层分解,使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布点趋于合理。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当地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所规定的发放证数时,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逐步到位的原则。在实行零售户合理布局的过程中,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等)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必要时适当放宽准入限制。结合本地实际,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使之趋于合理。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4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但总数一般不得超过3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标志性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重要的风景区、大型公交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等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发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便利店;
(六)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项零售点不纳入本辖区办证率的统计范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以上场所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待拆迁建筑所在地;
(四)对被依法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八条 对于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但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及其他办证条件的,不再予以变更。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稽[2009]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现就做好基本药物品种检验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
  (一)国家基本药物检验工作包括国家评价抽验和地方监督抽验。国家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抽验工作,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基本药物评价抽验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工作。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配置检验资源,提高抽验工作效能,减少重复抽验。对国家局年度计划安排评价抽验的基本药物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安排抽验。

  二、工作目标
  通过基本药物国家评价抽验和地方监督抽验,实现每年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品种进行一次全覆盖抽验的工作目标,为了解和掌握基本药物质量状况,科学评价基本药物安全风险,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提供科学依据。

  三、工作任务
  (一)国家局每年2月底前制订年度全国药品评价抽验计划,部署基本药物抽验工作;每年组织对全国31个省(区、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基本药物进行抽样检验和质量分析,3年完成覆盖基本药物目录全部品种的评价抽验工作。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除国家评价抽验品种以外的其他基本药物的年度抽验计划,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抽验。在确保完成对生产企业基本药物监督抽验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实际,安排对经营、使用环节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工作。
  (三)对基本药物抽验结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定期以《药品质量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外,对在抽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通过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告和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工作的认识,把基本药物作为药品抽验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监督抽验、应急抽验等各项制度建设。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辖区内基本药物监管特点,重点围绕风险因素较集中的品种,以及基本药物配送单位和经营、使用环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充分利用药品快检技术,提高监督检验的针对性。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产品抽验不合格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大基本药物抽验经费投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抽验工作,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