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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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6〕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方便企业法人和人民群众获取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相关的,以政府网站、电子触摸屏以及磁带、磁盘等电子存储形式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依照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机关要依照《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汴政〔2005〕32号)第六、七条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务内网网站实行内部公开:
(一)政府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变更情况;
(二)有关统计信息;
(三)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明示愿意公开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部门网站公开;
(三)放置在办公场所的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电子阅览室等固定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电子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栏目,政府各部门要设置子栏目和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特殊需要设置栏目和内容的,需提前进行商讨。
政府机关的部门网站,必须设置机构职责、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网上办公、电子信箱或投诉反馈等政务公开栏目,并主动与政府网站衔接。
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栏目和内容,方便群众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电子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说明其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提供。
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将延长后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电子政务信息。政府机关不便利用电子政务形式公开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要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电子政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定期对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电子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电子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组织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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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文艺新闻政府奖评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文艺新闻政府奖评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
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构改革后“转变机关职能、转变工作方法、转变工作作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广播电视政府奖在体现正确导向、提高节目质量、促进创作繁荣方面的重要示范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奖的权威性、科学性、规范性,现就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文艺新闻政府
奖评奖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宣部《关于全国性评奖立项的批复》的精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办的广播电视文艺新闻政府奖共计7大类,即全国电视剧“飞天奖”、全国电视文艺“星光奖”、全国电视节目“金童奖”、中国广播
电视新闻奖、中国广播文艺奖、中国广播剧奖、中国播音与主持作品奖。凡未经中宣部批准的全国性广播电视评奖一律不准举办,已经举办的要马上停办,如确需保留的,必须更改名称,不得带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报总局批准。
二、严格按照节目内容划分参评奖项,不得交叉、重复评奖。电视社教节目奖侧重于社会文化传播教育方面,不接受文艺类节目参评;“星光奖”属文艺类的节目评奖,不接受社教类节目参评;介于两者之间的题材,只能参加一项评奖,不得重复报送;广播电视对外宣传节目凡参加“
中国彩虹奖”评选的,不再参评其它奖项。其他各奖项具体项目的设立,也应按这一原则加以规范和调整,并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评奖的权威性,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各个奖项的获奖数量除特殊性外,中国广播电视新闻奖中广播新闻、广播社教节目、电视新闻、电视社教节目、广播“彩虹”、电视“彩虹”奖的每个奖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2名,二等奖不超过4名,三等奖不超过9名。中国广播文艺
奖、中国广播剧奖、中国播音与主持作品奖和新闻奖中的报刊新闻、专稿奖的每个奖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2名,二等奖不超过3名,三等奖不超过5名。全国电视剧“飞天奖”、全国电视文艺“星光奖”的奖项获奖数量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2名,二等奖不超过5名,三等奖不超过8名。
全国电视节目“金童奖”的获奖数量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2名,二等奖不超过4名,三等奖不超过7名。同时,各奖项可设特别奖和提名奖若干名。获奖节目的数量一般应控制在参加终评作品总数的50%以内。参评节目的数量也要在现有基础上加以压缩。
四、各奖项的终评委员会在确保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同志担任评委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公务过于繁忙的领导同志担任评委,避免“忙人”评奖。
五、各奖项的初评工作地方上均由各省级厅(局)负责,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初评工作由三台各自负责。受总局委托,中国电视艺委会和中国广播电视学会、中国广播影视报刊协会负责终评工作,一般不具体承担初评工作。各奖项的承办单位在每项评
奖工作前均需将评奖方案报总局总编室备案,方案包括举办时间、地点、协办单位、经费来源、评奖周期及评委名单等。各奖项评奖结果报总局总编室审核后,由总编室报总局领导审批。7项政府奖一律只盖总局公章。奖项的公布、宣传和主办、协办单位的冠名,一律按中宣部批准的样式
办理。
六、凡是参评“飞天奖”的电视剧,今后均需在规定时限内播完。为保证国家台能有充足的优秀电视剧,要继续坚持和鼓励参评作品在中央电视台首先播出,同时适当调整“飞天奖”参评资格:第一,凡获全国“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的电视剧,均有资格参评;第二,凡经总局审查通
过,在规定时限内播完的合拍剧、引进译制剧,均有资格参评;第三,凡经1名评委提议、2名评委附议、半数以上评委通过,在省级电视台播出的作品,经组委会批准亦有资格参评。
七、要本着务实、必要和庄重的原则,大力精简各类评奖、颁奖活动,能合并进行的尽可能合并进行。评奖、颁奖活动,要公正廉洁,厉行节约,严禁铺张浪费,严禁不正之风。终评和颁奖地点应尽量安排在北京,并一律不得在庐山、黄山、峨嵋山、普陀山、九华山、五台山、武夷山
、九寨沟、张家界、黄果树瀑布、西双版纳和三亚热带海滨等12个风景名胜地区举行。要加强对评奖活动的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以评奖为名谋取私利的要严肃处理。



1999年3月30日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印发全国控办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7)控购字第10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再作如下通知:
一、对违反专控商品管理规定的供货部门,除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外,对明知故犯,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还要处以销售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的领导,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二、对违章购买和违章供应专控商品案件,属于市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市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市财政局;属于区、县控办审批的商品,由区、县控办处理,其罚没收入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
三、违章单位自接到罚款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入库,逾期不缴者,通知银行扣缴。
四、对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查出、尚未作处理的违章案件,均按本“办法”处理。
请接到本文件后立即传达到基层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87)控购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商委、商业厅(局)、公安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加
发南京市、成都市):
现将《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意见,请随时告诉我们,以便在执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补充和修订。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标。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