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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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和落实。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央和省驻丽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每人每年至少领办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1件。

领办件由市政府商市人大、市政协后确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市人大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是市政协提案的交办机关。

上级机关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建议提案交办机关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实行网上预交办,明确承办单位异议调整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交办机关在市“两会”闭会后一个月内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交办,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

交办文件签发之日为交办日,交办内容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的交办为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委书面通知承办单位,并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进行交办。

(三)领办件和督办件与其他建议、提案一起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预交办通知后,对收到的建议、提案要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调整主办或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的书面反馈意见,由交办机关研究核实后明确调整意见,并及时通知各有关承办单位。交办后,承办单位不再进行调整,领办件、督办件根据领办领导、督办领导批示调整的除外。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九条 领办领导在确定领办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示。

领办件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

督办件的批示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后20个工作日内报交办机关。

主办单位收到领办件和督办件的批示后7个工作日内逐件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审核,分管秘书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办理方案必须明确办理责任、拟办意见、工作措施、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办件、督办件的办理。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对领办件、督办件要亲自研究,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办、督办领导反映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当好参谋,努力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做好答复后的落实工作;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会办意见录入建议提案办理系统,并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会办。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5天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领办件、督办件延长办理期限的,需报经领办领导、督办领导同意,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四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鼓励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集体面商、个别面商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者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领办件、督办件在答复前要召开面商会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面商会由主办单位负责召开,承办单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交办机关参加。主办单位应积极邀请领办、督办领导参加面商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按照公文格式行文,谁主办、谁答复。答复件由主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会办单位给主办单位的会办意见,以便函的形式,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市政府分管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领办件的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负责跟踪督查。

主办单位答复领办件前将办理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初审、分管秘书长审核、领办领导审定,并及时向领办领导反馈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必要时,承办单位根据领办件的内容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办理制度对督办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领衔代表或提案者所在地的当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以及会办单位,并同步将答复意见按要求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根据交办要求做好沟通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从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下载《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丽水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主办单位收到市人大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要及时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并复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

提案者直接向市政协提案委反馈办理意见,并由市政协提案委负责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交办机关。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交办机关。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领办件是指市政府领导领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督办件是指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督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发言和市政协大会发言需要办理的,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办事机构交办,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丽政办〔2001〕5号)和《市政府领导领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制度》(丽政办发〔2006〕40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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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典当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地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即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回赎该物品(即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典当活动。
第四条 典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六条 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二)向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向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报请审批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四)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批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承当人的经营范围是承当典当物;断当时,承当人有权处分典当物。
承当人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吸纳存款、信用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出当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当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证明文件。
出当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有出当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三章 典当物
第十一条 典当物必须是出当人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共有财产的典当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国有资产的典当应当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典当物断当后需要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应当事先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身份证、护照等证明文件;
(二)权益有争议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产等不动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以要求出当人提交其拥有所有权的证明。
承当人发现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典 当
第十四条 典当时,承当人与出当人应当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当人、承当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状况;
(三)典当物的估价;
(四)典当金数额、利息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五)典当期限。
第十六条 出当人遗失当票的,应当立即通知承当人,要求挂失。经承当人确认后,注销原当票,发给新当票。
第十七条 承当人与出当人对某些事项另有约定时,应当签订书面典当合同。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当合同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典当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承当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分为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典当期限届满,出当人要求继续典当的,经承当人同意,可以办理续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当人按照支付典当金的数额、期限向出当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期浮动利率;也可以收取典当物的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承当人向出当人收取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总额,十日当期的,按当期计算,每当期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四,一个月当期和三个月当期的,按月计算,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负保管责任。
因承当人的过错造成典当物损坏或者灭失的,承当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估价。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当物灭失的,承当人不负赔偿责任,出当人不返还典当金。
承当人对于典当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原因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典当期限内,出当人可以凭当票或典当合同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有关费用,回赎典当物。
第二十四条 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当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
断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典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当人对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典当业务,审批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办理,但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经营,违者按照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出当人,是指出当典当物、取得典当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当人(即典当行或者典当机构),是指承当典当物并处理断当物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是企业法人。
(三)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出当人取得典当金,典当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
(四)回赎,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内返还典当金,支付约定的费用,赎回典当物的行为。
(五)断当,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丧失典当物的所有权,承当人取得典当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典当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典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典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5日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从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后将材料送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确认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或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明知乘客乘坐出租汽车从事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流氓斗殴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条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㈠“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㈡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㈢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