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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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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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自1996年2月26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起到了良好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满足新形势下社会公众的法律咨询需求,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由综合司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答复电话咨询。如应咨询者要求答复电话咨询的,答复者应明确告知咨询者,其答复仅代表本人意见,不代表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可以答复相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咨询。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总局综合司外事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出外汇管理法律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外汇管理法规解释,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须经综合司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业务司职责的,须会签有关业务司。咨询内容所涉事项重大的,还须经综合司主管局领导批准。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公文运转程序。
第九条 以约见形式答复法律咨询时,应由两名以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待,验证、复印对方有效身份证件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应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情况和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应记录约见答复内容,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见附),并由参加约见答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签字后按规定存档。
第十条 综合司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作出答复,有关业务司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依法有权查询外汇收付、结售汇等信息的中央国家机关因办案查询相关信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综合司按公文运转程序规定办理,有关业务司予以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则上不接待前述地方国家机关信息查询;确有需求的,该地方国家机关应通过适当形式以前述中央国家机关名义提出。
综合司可按印章管理规定,协助前款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在查询结果上加盖骑缝章。
综合司对外提供前述信息查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示信息查询结果存在的风险,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按照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规定办理。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并须征求所属人民银行法制机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事先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后再对外答复。
第十三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编号: 2009-001
咨询日期:
咨询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发证机关:
咨询人单位:
咨询事项:




答复情况:





答复人(两人以上):
答复人签字:
(备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本单用于约见形式法律咨询的记录及存档。答复人应将咨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一并存档。)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 物资部 建设部 等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严格限制生产、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通知
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铝的消费量越来越大。尽管六年来我国铝产量以平均10%左右的速度递增,每年还要进口大量铝锭,但仍然满足不了国家重要行业的用铝需要,供求矛盾日益加剧。与此同时,在铝的消费结构上却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近
一个时期,国内在建筑用铝门窗、室内、外装修、商店铺面及柜台方面兴起了一股铝装饰热,使铝型材生产企业大量盲目发展,达到二百一十四家,年综合配套生产能力二十二万吨;制造、组装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已超过一千家。建筑用铝门窗等制品消耗铝占全国产量的比重由一九八
五年的3%增长到一九八八年的11%。这种增长势头不仅进一步加剧了国内铝材供应的矛盾,严重影响电力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所需铝的供应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而且把铝的消费引到了不适当的方向,这是不符合我国目前国力、国情的。最近,《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
定》中明确规定,对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建设要严格加以限制。为贯彻这一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任何部门、单位和地区(包括乡镇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包括柜台和桌椅等,下同)的生产能力和厂点,包括不再批准利用“三资”的新建或改造项目;禁止引进铝型材及铝门窗的生产线、单体设备;所有在建、改造的有关
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并取消立项。各级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银行、工商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现有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企业(包括军转民企业)要加以限制和压缩。由国家计委、物资部、建设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根据材料落实情况、技术经济水平、产品质量等条件,择优定点,在定点范围内核发生产许可证,保留少数定点厂家生产,并鼓励其从事“
两头在外”的生产经营。对生产出口铝门窗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要按照“两头在外”的原则,所需铝原料必须进口解决,不得在国内采购;原料进口及产品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非定点企业一律不得生产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各级政府要对非定点生产铝门窗等的企业根
据不同情况实行关、停、并、转。
三、对非定点企业,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物资部门不再供应铝锭和铝型材(不论是计划内、计划外还是进口铝材);对定点企业也要适当核减原材料的供应基数,优先安排基础产业和人民生活必须品的用铝需要。
四、各地计委(计经委)、经委、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生产的监督检查。今后凡是违反规定擅自生产者,一经查出,要没收生产的铝门窗等产品及其铝材料并上交当地物资部门处理,其所得款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五、严格控制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使用。
(1)今后凡国家批准的涉外饭店、国际机场和特定场所(允许使用的场所附后)等要凭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定点生产厂订货,定点厂一律凭批准的文件供货。
(2)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银行、文化、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街道铺面,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进行室内、外建筑和装修。涉外饭店等在铝门窗、铝装修品的使用上也要本着节约的原则,能少用的尽量少用,能不用的坚决不
用。
六、为有效控制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生产和消费,对使用建筑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单位开征特别消费税,具体税率及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下达。
七、对不允许使用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场所,设计部门不予设计,财务部门在其工程预算中不予列支,施工及装修部门在建设中对带有铝门窗及铝装修品的部分不予施工。对违反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从通知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