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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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交易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开展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确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二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入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实行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分离制度。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商事登记或签订委托合同后三十日内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经营秩序、保障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配备的服务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上岗。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公示经营者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农贸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在农贸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消费者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市场摊位设置和入场经营商品进行划行归市,并在符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安排经营场地。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农贸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和食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和食品的安全责任,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查明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就场地安排、“门前三包”、收费标准、场内秩序、经营规范、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卫生等方面作出约定。

(二)对入场经营的农副产品进行查验,发现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三)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四)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执行相关服务行业配套设施要求。

(八)遵守农贸市场年度考核和农贸市场统计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实行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管理公司应当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扩大经营场地范围,禁止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和终止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禁止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三章 入场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农贸市场名称享有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根据核准的经营方式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三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三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帐制度,索取商品质量合格证明;购进并销售持许可证件生产商品的,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查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农民在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入场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等正当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应当从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贸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检定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二)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与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夹层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规划不明确但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已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已改变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可由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符合条件的中标者投资建设或实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和相关建设规范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六十日内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无法确定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临时管理,直至重新确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为止,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对农贸市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开展相应执法监管活动。

农贸市场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农贸市场列为挂牌督办单位,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副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查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四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水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第五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消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依法对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和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的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照相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五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相关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记而擅自经营农贸市场的,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农贸市场内一个季度连续三次发现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公司,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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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调传真[2005]第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紧急通知》,及时掌握发生事故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颁证和停产整顿情况,全面分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促进“五整顿、四关闭”的工作的深入开展,遵照总局领导的指示,从2005年8月15日起,各单位按照原规定向国家总局上报煤矿伤亡事故快报内容的同时,还要汇报以下内容:

  一、发生事故矿井持证情况(五证: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评估等级(A、B、C、D类)情况;

  二、发生事故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受理情况;

  三、发生事故矿井是否属于停产整顿矿井、应关闭的矿井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

  四、发生一次死亡(含遇险)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矿井,除报上述内容外还要汇报以下情况:一是煤矿概况(设计能力、核定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瓦斯等级,如果发生透水事故,还需要上报透水水源、水位标高、排水能力等);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该矿的监察和执法情况。

  2005年8月10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

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

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

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

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

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

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

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

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

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

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

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

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

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

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

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

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

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

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

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

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

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

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

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

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

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

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

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

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

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

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

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

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

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

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

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

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

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

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

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

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

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

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

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

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

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

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

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

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

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

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

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

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

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

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

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

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

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

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

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

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

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

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

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

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

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

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

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

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

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

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

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

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

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

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

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

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

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

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

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

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

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

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

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

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

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

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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