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唐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2:28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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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04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解释》对“件”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为“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标识件数如何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解决“标识”数量的认定问题,关键是认清商标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及正确理解“完整”、“一份”的含义。

1.商标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不能在商品本身而在其包装上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实体,如商标纸、商标识带、商标标牌等。商标则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商采用的,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由上述二者的定义可以看出,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商标标识是商标的物质或者是有形的载体,而商标则是依附于商标标识上的内容。由商标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可以看出一份商标只能是完整地依附于一份商标标识上,但是一份商标标识可以在不同领域(如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使用多份商标。

2.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在假冒的某种商品内外包装上印有多个注册商标的情形,这时商标标识的数量该如何计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完整”的理解,应当是立足于商标载体的独立性。如果各个商标是分别独立地依附于商品包装上,即贴标,则此时贴标的数量就是商标标识的数量;如果各个商标是印制在一个独立的包装上,则此时只能算是一份完整的商标标识。如甲假冒某著名白酒,向他人定制了成套的假酒材料,包括颈标、腹标、瓶盖标、外包装盒等。这种情况下,颈标、腹标、瓶盖标上无论有多少个注册商标,只能算是一份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上无论有多少注册商标,也只能算是一份注册商标标识。

3.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注册的商标标识同一的认定。公安机关在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中,经常存在与注册的商标标识在感官上不一致的情形,如缺少压制、镀金、上彩等程序,对此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解释》第8条对刑法第213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认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就可以认定。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扩大解释,完全超出了“文意射程”,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采纳。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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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
(五)无环境污染。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 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品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
(五)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蚕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二章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

  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