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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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3月13日

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保证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特制定《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三月十三日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下同)。

  二、农用运输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6年的;

  (二)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期限达9年的;

  (三)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

  (四)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五)长期使用后,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经修理、调整或采用尾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四、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在本标准发布时已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的车辆,可以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内报废。

  五、本标准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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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审批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审批登记和免疫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疚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时,应当提交《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养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时,应缴纳养犬服务管理费,养犬服务管理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进行免疫,并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导盲犬和扶助犬除外;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只系挂养犬牌、束犬链(束犬链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卫生。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河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监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初始、年度审批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检所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易法》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促使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对于规范对外贸易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该法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干警认真学习,掌握有关外贸
管理的法律规定。在检察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对外贸易秩序,更好地为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破坏对外贸易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依法打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侵犯我国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骗取出口退税等构成犯罪案件。对触犯《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条之规定,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走私罪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办理。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证件罪的案件,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对外贸易法》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予以积极配合,必要时可提前介入。对于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对外贸易法》和高检院《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切实加强查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法人走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骗取出口退税等法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既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对任何隐瞒、掩饰、包庇犯罪法人,阻挠、威胁查办工作,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对外贸易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