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0:04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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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的建立工作,我局对各地推荐、参加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检查员培训班人员重新进行了审核、登记,并根据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实践考察,决定聘任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132名(名单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名单

北京市:袁 林 周 宏 舒占明

天津市:李永亮 王 岩 

河北省:苗军英 鞠捷频 刘志欣 马 琳 祁述明 王金龙

山西省:宋桂花 吴林彬 张翔生 赵通儒 朱前翔

内蒙自治区:陈黎刚 林 燕 云秀玲

辽宁省:顾勇军 童 丹 赵增世

吉林省:郭长才 李雪冬 宋永旭 唐宝中 于利剑 张英武

黑龙江省:丁 杰 谭宏宇 张永年

上海市:蔡恩照 黎 桑 刘伟强 刘文华

江苏省:陈振飞 段新民 谢博生 周建明 郝宝明 王 越 吴晓平 朱从林

浙江省:范愿军 邵水娟 蔡逸平 陈玉清 洪盈盈 钱先凤 王卫民 吴伟飞

安徽省:倪 敏 颜沪军 张文杨 赵维珍

福建省:彭晓霞 何昌善 黄焕强 许婉锌 周仰青

江西省:胡晓翔 王 栋 钟瑞建 仲 英

山东省:国 明 刘文彬  潘光亮 王立河

河南省:屈新义 王巨才 魏向前 张伟东

湖北省:陈娅兰 戴山卫 李 冰 王雨林 余 健

湖南省:侯茂虎 梁建宁 林宝荣 曾三平 

广东省:蔡 明 丁德海 黄坤斌 林奇艺 林勇胜 邬家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童志华 曾华林 张建良

海南省:李 岗 杨俊斌

重庆市:龚士学 罗 萍 王白露 谢 丹 杨卫东

四川省:韩五成 何 晓 唐 敏 张金兰

贵州省:韩 平 徐 聪 王 萍 张丁绸 张 谆

云南省:薜 云 杜超琦 赵杰亮 

西藏自治区:达娃仓决 

陕西省:陈学慧 孟贵林 王四清 严西林 杨智海

甘肃省:门泉渌 魏瑞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黑生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刘志俊 汪海涛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白坚石 侯启明 胡昌勤 孟淑芳 祁自柏 万宗举 徐康森
            张河战 张华远 郑海发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同位素研究所:罗志福

总后勤部:杨永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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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设立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随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增加。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分为专利申请资助金、专利授权资助金和专利转化资助金。专利申请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授权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转化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专利转化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金资助标准:申请发明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200元;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100元;



(二)专利授权资助金资助标准: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300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60元;



(三)专利转化资助金根据当年专利资助资金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金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4.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专利授权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专利转化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转化资助项目申报书;



2.申报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专利证书(复印件),其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应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新颖性检索报告。



第七条 专利资助申请由各县(市、区)管理专利的部门受理,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后发放。专利资助情况要定期在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政务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时间:



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专利授权资助金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专利申请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专利授权时间以专利授权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好用好专利资助资金。对在专利资助受理、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利资助管理办法,设立专利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许昌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1年11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二章确认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三章奖励
第十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
第十二条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章保护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第十五条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者拒绝。
第十六亲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团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需要特别保护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拨付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捐赠;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五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伤亡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四)见义勇为宣传活动费用;
(五)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进行护送救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
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报复而伤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亲本条例自 2002年1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