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1998年特别国债付息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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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1998年特别国债付息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1998年特别国债付息问题的报告》的决议

(200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国务院关于1998年特别国债付息问题的报告》。会议认为,为使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顺利进行股份制改造,调整特别国债付息政策是必要的。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这个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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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是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普遍施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六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亦可增设章、节。
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完备、明确。要做到概念准确,文字简洁,层次分明,合乎逻辑,针对性强,规范界限清楚,注意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防止重复和歧义。
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章 建议和计划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各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并且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以前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且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研究并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起草单位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且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由熟悉业务、懂法律和具有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
起草的规章涉及几个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主办,并由其协同与该规章有关的其他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工作中,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协调各方分歧。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后签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要起草单位报市政府。
对存在较大分歧的规章草案,报送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交市政府有关委、办帮助协调后,再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三)有关单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四)起草小组的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正式上报的规章草案连同书面报告,应报送一式四十份。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协调;
(四)规章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采用移文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上报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应汇总分歧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四)可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规章草案,属计划内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决定后退回;属计划外的,应说明理由,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处理。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单位领导指派代表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因故不能委派代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亦视作无意见。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发布。
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个别注明内部试行的规章外,市政府发布和批准发布的规章都可以报道。其中需要广泛宣传的,本市主要报纸应予以全文或者摘要刊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可参照本规定办理,并向市政府报送五份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五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规范以及行业企业特有职业(工种)有关规范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管理服务实际而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术技能比赛活动。

  第三条 竞赛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竞赛规则和规划的制定,并对竞赛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相关的竞赛,应将竞赛方案报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外组织或驻深圳办事机构,单独举办或与市内机构联合举办竞赛的,应将竞赛方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行业组织及企业、职业院校举办全市竞赛或组团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活动,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邀请境外机构和外籍人员参与举办或参加竞赛活动,应提供其基本情况并说明邀请原因。

  第八条 竞赛分为市、区、街道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的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的为二类竞赛。

  第九条 市级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市总工会、共青团等单位联合举办。

  第十条 市级二类竞赛,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举办或联合企业、职业院校举办。行业组织可根据本行业实际单独举办竞赛。

  第十一条 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竞赛,应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协作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或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竞赛过程予以监督。

  第十三条 市级一类竞赛每年至少举办1次,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可2至3年举办1次。市级二类竞赛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的职业(工种)和时间。

  第十四条 市级一类竞赛的职业(工种)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职业(工种)或新兴职业(工种)。市级二类竞赛按照行业发展需求,确定竞赛项目。

  第十五条 市级竞赛的赛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每一职业(工种)至少准备两套赛题,经审定后选用其中一套,比赛当日使用。

  第十六条 市级一、二类竞赛每一职业(工种)的初始参赛选手不得少于50人。如少于50人,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七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举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技能等级等条件要求。

  第十八条 举办竞赛应具备与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的经费、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本职业(工种)竞赛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举办竞赛应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能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如竞赛项目暂无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每个竞赛职业(工种)不少于3名裁判员,每次竞赛应选择来自不同单位的裁判员并实行裁判员与参赛人员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并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市级二类竞赛前六名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市级竞赛成绩合格的选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省、国家及国际竞赛的选手,从市级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或推荐。

  第二十二条 对精心组织赛前培训、岗位练兵、竞赛选拔和积极参赛、表现突出的单位,可由竞赛主办部门颁发优秀组织奖。

  第二十三条 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竞赛,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