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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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0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实行综合管理,以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秩序正常、市容美观、公共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范围是:
(一)江汉路步行街,包括南起武汉关北至京汉大道的江汉路干道和联通道距干道两侧障碍线以内的相关路段,以及上述干道、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二)中山大道西起六渡桥东至南京路的路段及其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第三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下设的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市容监察中队(以下简称监察中队),具体负责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对委托处罚权限以外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职责,并就委托事项对监察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部门根据江汉路步行街地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除以车代步的肢残人使用的专用代步车和从中山大道、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机动车以及从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非机动车外,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江汉路步行街。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江汉路步行街或在江汉路步行街内任意停放的,由公安部门委托监察中队予以处理。
第六条 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擅自改建、装修临街房屋门面,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监察中队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或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工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行道树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损,不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六)不定期粉刷或清洗临街建筑物和设施立面;
(七)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景观灯光设施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接园林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或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
(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六)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装饰装修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未接规定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爱国卫生意识,消灭“四害”,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其他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公用设施;毁损公用设施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中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不服监察中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场地、设施维护和路面清洗、清扫保洁等,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公开办事制度,提高综合管理效率。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地区设置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回答有关问讯和指路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中队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切实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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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厅安函[2011]8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民爆行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吸取近期发生的民爆物品运输爆炸事故教训,切实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加强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安全职责,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强化民爆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认识,深刻领会保证民爆物品安全运输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运输安全管理,确保民爆物品运输过程闭环监控、安全可靠。

  要强化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民爆行业安全管理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切实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强化措施。要督促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全方位安全管理保障体系,严格执行民爆物品运输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操作程序,做到办理手续完整合规、运行过程安全可靠、内外衔接严谨有序,对委托外单位运输民爆物品的运输车辆,应认真查验其资质和安全状况,并将有关资料留档备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车辆,不得交运民爆物品。要加强研究运输环节安全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消除各种薄弱环节和不利因素,不断提高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对民爆企业所属专用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全过程安全可靠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配备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专项要求,并保持安全良好状态。专用车辆的管理必须制定专项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车辆运行、维修、保养和停放等过程的安全管理。

  要建立健全企业专用车辆监控平台,做到实时掌握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的运行状态,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爆物品专用运输车辆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不断提高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能力和调度与安全管理水平。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运送原材料、半成品等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要制定更加严格和有效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全面强化对运送具有易燃易爆危险性原材料或乳胶基质现场混装车的安全管控,积极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强化岗位培训,消除运输环节各类安全隐患

  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加强对从事民爆物品运输人员的岗位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不断增强专用车辆司机和押运人员的民爆产品安全性能、各类危险因素辩识与处理等重点安全知识,提高应变处置能力。

  要加强运输环节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规范运输过程中各类操作行为。企业要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不断增强运行安全保障水平。

  四、健全完善应急演练制度,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各民爆企业要根据国家及行业应急管理的新要求,结合民爆产品运输管理的实际,修订完善运输专项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防范制度和措施。要根据企业运输实际,定期组织专题应急演练,提高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应对处理能力。

  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民爆物品运输流向、市场变化趋势和本地特点,加强本地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运输环节的应急管理,加强与本地区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沟通与协作,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相关事故的应急处置水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