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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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八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凉山彝族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学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提高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发展民族中小学教育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重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民族中小学教育质量,加速培养少数民族人才。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或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州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第一类地区:城市市区及条件好的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二类地区:条件比较好的乡(镇)。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类地区:边远地区的乡、村。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并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类地区:主要是高寒山区的乡、村。2005年左右在保质保量地普及初小的基础上,基本普及初等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应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各县(市)分乡(镇)、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

第八条 自治州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技术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创造条件开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并可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十条 自治州采取多种形式办学。除举办全日制小学外,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还可以举办简易小学和其他形式的学校(班)。

自治州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不同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承担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实行双语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各科用彝(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的体制,也可以采用各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将彝(藏)语文作为主科开设的体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使用全国、全省通用的教材,州教育行政部门还可以编写具有民族特点的中小学乡土教材。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的建设,组织编译、出版适合民族中小学使用的各科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严格禁止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因山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城市和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均须包括义务教育设施,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必须包括在城市和集镇建设投资以内。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使中小学校舍、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中小学的危房,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造;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运迁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学科配套、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切实办好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教育学院,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程度。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培训师资的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初中教师的培训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小学教师的培训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现有不具备合格学历或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经过培训,应达到胜任教学工作,并取得合格学历或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学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应予以表彰和鼓励。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一样。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县(市)报请省人民政府检查验收;乡(镇)、村分别由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检查验收。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乡(镇)、村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施义务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学校、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儿童、少年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不得借故将学生退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不和损坏、侵占或出卖学校的校产、校地,不得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

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禁止利用宗教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违反上述款项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问题,由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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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广播电视低保”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关于“广播电视低保”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8〕173号


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财政局,广播电视台(集团)、有线广电网络公司:

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关于“广播电视低保”工程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广播电视低保”工程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广播电视 低保工程 实施意见 通知

关于“广播电视低保”工程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度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8]44号)要求,为保障全省人民的基本文化权益,现就实施全省“广播电视低保”工程(以下简称“广电低保”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实施“广电低保”工程的基本目标。使所有“低保户”群众都能方便的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享受到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生活,进一步提高对我省困难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能力,使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省人民。

第二条 “广电低保”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浙委办[2008]44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出本地区实施“广电低保”工程的工作计划、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和落实责任,并及时组织实施。同级广播电视、财政和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三条 “广电低保”工程的实施单位。各市、县(市、区)建立独立有线电视前端,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台(集团、中心)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公司),承担有线电视网络覆盖范围内“广电低保”工程的具体实施任务。

第四条 实施“广电低保”工程的对象和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户”家庭为本次工程实施的基本对象。其中,凡是具备了有线网络电视安装条件的家庭,同时个人也提出了安装有线电视的申请(集中供养的除外),工程实施单位应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即在减免其有线电视“入网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基础上,接通有线电视信号,提供有线电视公共节目服务。

第五条 实施“广电低保”工程的进度安排。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具备通有线电视条件的“低保户”年内完成40%以上,2009年上半年基本完成。以后年度的考核验收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第六条 省、市、县三级广电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广电低保”工程的进展和工作情况组织考核验收。
(一)考核验收内容
1.各级党委政府对于“广电低保”工程的关心重视程度和计划制定等情况。主要是考核各级政府是否制定了落实本地区“广电低保”工程的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重点查看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的政策是否体现了优惠和便捷。
2.各地“广电低保”工程完成的数量和质量情况。重点查看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发放过相关证件的低保户家庭,是否都落实了相关的政策优惠;接入的有线电视信号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群众对“广电低保”工程的满意程度;以及向社会公示的情况。
(二)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施“广电低保”工程的资金保障。实施“广电低保”工程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负责。省财政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广电低保”工程考核验收结果,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减免“低保户”的有线电视入网费,给予分类补助,重点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财政困难市县倾斜(补助或奖励地区分类名单见附表)。
(一)有线电视入网费。由省、市(县)以及广电部门共同承担,省财政对一类地区每户补助140元,二类地区每户补助60元,三类地区每户补助30元。省广电局对各市、县(市、区)上报的材料和有关考核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后,提出资金补助的初步意见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将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有关市(县)。
(二)基本收视维护费。按每户每年168元标准补助,由地方广电部门通过减免等形式解决60%,财政部门承担40%。地方财政要将基本收视维护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其中宁波市与其所辖各县(市、区)的资金分担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报省广电局、省财政厅备案。省广电局对各市、县(市、区)上报的材料和有关考核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管。各级财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第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7月27日七届1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市、区属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区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办。在承办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由该机关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有关应诉手续;

(二)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鉴别和筛选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改变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等,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当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区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应诉人员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请本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结案报告和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报送所属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每半年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报所属政府法制部门,由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所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