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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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签署并到会作报告,或者由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委、办、局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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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